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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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李國威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詹婉信 關係人 李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婉信(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國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惠雯(女,民國四十八年ㄧ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C二二○ㄧ九二三五三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詹婉信自五年前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惠雯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提問均不予回答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家屬所述, 詹女 (即相對人)約於55歲左右出現記憶退化、工作能力下降(如:忘記預算報告內容、作帳失誤、開車忘記停車地點)等情形,後因無法勝任工作而提前退休,其後詹女陸續出現性格轉變、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重複性及模仿性言談(如:模仿電視節目台詞)、怪異與失控行為(突然大吼大叫或朝對方做出揮拳動作)、及走失等情形,且記憶更加衰退(如:忘記進食過而重覆飲食情形、不認得家人),在妹妹協助下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為額顳葉型失智症,然而詹女無法理解與配合規則就醫接受治療,據家人觀察,詹女日常生活自理逐漸下降,平時雖可自行如廁,但清潔品質下降,亦不在意自我衛生與儀容,沐浴須由兒子及丈夫姊姊協助,此外,其語言表達能力亦逐漸退化,無法清楚表達自我需求,亦無法與他人維持有效溝通,因病後記憶退化常有重複飲食情況,故現階段三餐由丈夫姊姊協助處理,家人考量詹女曾有走失,以及曾於住家附近商店購物未付錢即飲食情形,故不讓詹女單獨外出。失智症為一腦部退化性疾病,外傷、自然退化、物質濫用、腦部疾患及感染等原因均可能會導致失智症之發生,無論致病原因為何,失智症皆會影響患者的意識、認知功能、精神及情緒狀態與行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會受到影響;常見失智症種類有:阿茲海默症、血管型失智症、路易氏體失智症、額顳葉失智症等,其中額顳葉失智症(FrontotemporalDementia)為早發型失智症,好發於50~60歲,其臨床表現以社交、行為及語言漸進性改變為特徵,亦可能伴隨出現性格轉變、飲食習慣改變、精神病症狀、缺乏病識感、或認知功能下降等情形。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詹女病程符合額顳葉失智症表現:早發、行為及語言改變、認知功能受損、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顯著退化,目前已無法與他人維持有效溝通及表達自我需求,日常生活能力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ofDailyLiving,ADL)評估為顯著依賴他人等級。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詹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因此建議詹女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20日(106)長庚院基字第43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李惠雯為聲請人之大姊,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惠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李國威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李惠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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