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廣
被   告 博特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且原
告持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號等情,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支票正本1紙在卷可佐,是上開規
定,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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