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廖緁瀅
被   告  高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又本件付款地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位於台北市內湖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之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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