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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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告 彭琋筠 訴訟代理人 莊起瑞 被告 三立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被告 張榮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 被告 許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進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進泰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記者、被告張榮華為三立總經理、被告林崑海為三立董事長,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在三立電視台及其新聞網站及Youtube播放及刊登『怒!收錢人落跑!婆媽北海道之旅夢碎』為題之新聞報導,報導當中惡意指稱原告「人間蒸發…吸走345萬」,且三立新聞電視台系爭新聞處理未向本人查證,嚴重損害名譽,新聞內容如下:「…苗栗(美容)精油協會的理事長和會員,販售北海道旅遊行程…但繳了錢之後遲遲不出團,…最後人間蒸發,受害民眾超過百人,吸走
345萬」。另,三立新聞電視台系爭新聞在獨家新聞時段以主播開場背景及新聞內容中,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下載使用原告臉書清晰可辨之照片,並惡意旁白指稱「…被控收錢躲起來的就是這兩人,精油(美容)協會理事長和會員…」。另在網路新聞即三立新聞網,擅自使用原告臉書罹癌發文照片,以圖片及圖說方式惡意指稱「就是這兩人,精油(美容)協會理事長和會員…。」。此外,三立新聞電視台系爭新聞報導之旁白「…被控收錢躲起來的就是這兩人,精油(美容)協會理事長和會員…」。另,三立新聞電視台及三立新聞網使用原告網路臉書(FB)肖像,將原告(個人圖像)與訴外人 江郁蓁 照片剪接合一,以特寫鏡頭用箭頭標示原告與江郁蓁分別為「聯手詐騙的精油(美容)協會彭理事長與江姓會員」,且三立電視台獨家新聞中還特寫原告臉書罹癌發文照片。另,原告姓名遭偽造刻印,而三立新聞電視台將該印之原告姓名特寫播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針對系爭報導中之刑事被告 江月柔 提起公訴,核偽造印章印文罪等。
基此,提起本件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一(本院卷第30頁)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進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及其餘被告則以:被告 梁侑正 整理、校正新聞稿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許進泰製作系爭新聞,並未揭露原告姓名或面孔,並無法使大眾認知系爭新聞所稱之人為原告,自未使原告名譽受影響。退步言,倘系爭新聞報導果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許進泰已善盡查證義務,係善意信賴民眾所提供及記者調查所得之資訊,並無侵害名譽權之過失。而被告三立之受雇人未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三立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謂被告張榮華與被告三立之負責人林崑海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三立之負責人林崑海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張榮華否認有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原告應就被告張榮華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負擔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33-234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三立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在被告三立公司之三立新
聞台新聞報導中以獨家報導方式,播送被告許進泰採訪報導之本院卷第17頁之內容,被告三立公司並將該報導同時於YouTube播送本院卷第18頁之內容,並於被告三立公司之三立新聞網刊載訴外人梁侑正整理、校正之本院卷第19頁黃色色筆所畫之內容。上揭新聞內容有:
1.怒!收錢人落跑!婆媽北海道之旅夢碎」為標題。
2.「....最後人間蒸發,受害民眾超過百人,吸走345萬元」。
3.「被告下載使用原告臉書照片」。
4.「聯手詐騙的精油(美容)協會彭理事長與江姓會員」。
5.佐以旁白「..被控收錢躲起來的就是這二人,精油(美容)協會理事長和會員....」。
㈡上揭報導時,被告三立公司為訴外人梁侑正及被告許進泰之僱用人。
㈢被告林崑海為被告三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榮華為被告三立公司之總經理。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訴之聲明㈠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11月13日起算。
㈤原告已婚,有二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與國小二年級,其餘學經歷詳如本院卷第188、189頁所載。
㈥本件若被告敗訴,被告依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㈡若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三立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在被告三立公司之三立新聞台新聞報導中以獨家報導方式,播送被告許進泰採訪報導之本院卷第17頁之內容,被告三立公司並將該報導同時於YouTube播送本院卷第18頁之內容(下稱系爭電視報導),並於被告三立公司之三立新聞網刊載訴外人梁侑正整理、校正之本院卷第19頁黃色色筆所畫之內容(下稱系爭網路報導,與系爭電視報導合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有:1.怒!收錢人落跑!婆媽北海道之旅夢碎」為標題;2.「....最後人間蒸發,受害民眾超過百人,吸走345萬元」;3.「被告下載使用原告臉書照片」。
4.「聯手詐騙的精油(美容)協會彭理事長與江姓會員」;5.佐以旁白「..被控收錢躲起來的就是這二人,精油(美容)協會理事長和會員....」等語,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233頁)。
3、原告係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係屬不實,遭被告惡意散佈於眾,指涉原告為詐騙金錢之首腦,侵害其名譽等語。觀系爭報導之內容,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江郁蓁分別為精油美容協會之理事長及會員,2人販售日本北海道旅遊行程,向參加民眾收取每人2萬3,000元之團費,然一再延後出團行程,至104年8月6日即失去聯繫,受害民眾超過百人,取得利益達345萬元等語。佐以上揭經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報導內容語句,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產生原告係與江郁蓁共同以不實資訊詐取錢財之印象,從而對原告產生曾為詐欺行為之負面評價。是系爭報導內容所呈現之事實,足致原告一般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堪可認定。
4、被告以系爭報導並未提及原告姓名,被告引用照片亦打上馬賽克,並無直接指涉原告等語置辯。然觀系爭電視報導係於進入新聞畫面前,於新聞主播播報畫面之左側呈現「精油協會彭理事長」、「江姓會員」字樣,畫面之右側則有系爭報導中受害人提示收據之翻攝圖像(本院卷第18頁);其後於新聞畫面中將上揭收據翻攝圖像放大,其上並清楚顯示載有「創辦人」與原告姓名字樣之印文(詳本院卷190頁新聞畫面光碟),可認一般閱聽大眾已足依上揭資訊,特定系爭報導指涉對象之人別。被告抗辯一般民眾無法依系爭報導特定原告之身分云云,自無可採。
5、又被告抗辯渠等製作系爭報導,係屬善意且盡查證義務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報導所述情節,係指原告及江郁蓁販售之旅遊行程
係為不實,嗣於詐取旅行團費用後避不見面,致民眾求償無門等情。除涉及刑事犯罪,受害民眾亦達百人之譜,自與公共利益相關。
⑵又被告就其採訪、查證之歷程,略陳以:製作系爭報導之
被告許進泰係接獲民眾投訴,謂精油美容協會理事長與會員收取民眾繳交之旅行團費用後,於104年8月間失去音訊,且繳交旅行團費用者已達百人,復提出蓋有原告姓名章之繳費收據、原告及江郁蓁之照片予被告許進泰;而被告許進泰撥打上揭繳費收據上記載之協會電話發現為空號,另撥打網路搜尋所得原告參與協會之電話,獲告以原告外出;被告許進泰復撥打原告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尋得之原告友人電話,獲其表示已數週未與原告聯繫,被告許進泰則依上述電訪過程、原告友人所稱未與原告聯繫之時間與民眾控訴原告與江郁蓁消失之時間近似,善意相信民眾指控原告收錢後失去音訊為真等語,可徵被告就系爭報導所載並非全無查證。
⑶佐以上揭繳費收據除蓋原告姓名之印文外,另有蓋用江郁
蓁姓名之印文並列,則依該等繳費收據,以其文書形式上
2人姓名並列,判斷原告亦涉及系爭報導所指情節,亦未偏離常情;且江郁蓁所涉刑事部分,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32號、105年度偵字第254號案件偵查中(本院卷第253頁),可徵系爭報導所指收取旅行團費用、詐欺等情節,並非全無憑籍。況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本無如政府機關依法令具備之調查權限,亦不負有發現絕對完全真實之義務;復考以系爭報導所指既涉及公益,應促其資訊流通,令社會大眾在事發後短期內廣為知悉注意,以免另有民眾受害,而有使相關訊息迅為散佈之必要,可認系爭報導之傳遞播送,仍有一定時間上限制,具相當之急迫性。
⑷對照原告自陳擔任數家民間團體之理事長,曾任媒體顧問
、新聞發言人、電視新聞記者、主編、新聞主播、電視節目企畫或主持等職(本院卷第188-189頁),並多次獲各方媒體報導(本院卷第58-77頁、第225-228頁),堪認就原告具備相當之社會上地位,監督其舉措仍有一定公益性;倘若系爭報導確與事實不符,亦足認原告較之一般社會大眾,擁有較多接近媒體自為澄清之機會。原告雖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及手機簡訊,請求被告撤下系爭報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臨訟始於104年10月13日後在系爭網路報導中虛假製造「但遭指控的精油協會理事長則表示,是有人冒名詐騙,自己也是受害人,會向警方報案。」等文字云云(本院卷第100頁)。然該等系爭網路報導中增加之內容係被告於何時所為,原告僅空言兩造訴訟程序中,至
104年10月13日止,被告所提書狀及陳述並未提及上情云云,而未見原告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況此節縱然屬實,亦無妨原告得利用其他媒體自為澄清。
⑸綜觀上情,就系爭報導指涉事件,其公益價值甚高,倘認
被告製作、刊登或播送系爭報導,應就報導指涉對象之人別、報導所涉情節,負有完全查證至與事實分毫不差之義務;或就散佈上具一定時限性之消息,要求被告應額外費時多方查證,對被告不免過苛,自應減免被告就系爭報導之查證義務。則被告就系爭報導之製作、播送及刊登,係屬善意並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一節,足堪認定。
6、綜上,堪認被告就系爭報導所載內容係屬事實陳述,而經相當之查證,且原告就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仍惡意為播送、散佈一事,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播送及散佈系爭報導係屬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報導,難認該當於侵權行為,業如上述,則兩造爭執事項㈡若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為何?之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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