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
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侵占)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4月、3月15日、罰金4,5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罰金4,500元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82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接續前開㈡所示之罪執行,於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於101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罰金12萬元(公共危險)確定,尚未執行等情(以上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惡性不輕。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 林熊威 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頁),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