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0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欽仁 被告 黃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簽帳資料次月寄送之消費明細帳單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息14.6%);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卻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8,454元、利息589元、違約金600元,合計29,643元仍未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3元,及其中28,454元,自10
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帳款本金與利息、違約金共計29,643元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金28,454元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但查,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帳款29,643元,業已包含本金28,454元及計算至104年4月1日止之利息(含違約金)1,189元,此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4年4月1日止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含違約金)總額29,643元外,尚須給付本金28,454元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上開本金自103年12月
2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所生之利息,既已包含於29,643元之範圍內,則原告仍請求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之利息,應屬重複計息,是原告所為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於被告敗訴之範圍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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