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原名陳世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7號、第65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次;第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元追徵;第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追徵;第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元追徵。
事實
一、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3日至同年月14日,至臺北市○○區○○○路○○○號(由 林智宏 經營之)「飛租不可」臺北店,接續向店員佯稱供搬家大量使用,並支付租金欲租用如附表一所示行李箱,致其等誤信而交付各該行李箱(共41只,廠牌、型號及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文華詐得合計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182,210元之行李箱後,隨即將其中33只行李箱,以274,000元之低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年喬有限公司,得款後,隨即花用;其餘
8只行李箱,則流向不明。嗣因屆期未還,飛租不可臺北店始知受騙。
二、陳文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
9日、12日,至臺北市○○區○○○路○○○號「飛租不可」臺北店、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飛租不可」臺中店,接續向店員佯稱有需求,並支付租金欲租用如附表二所示行李箱,致其等誤信而交付各該行李箱(共9只,廠牌、型號及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陳文華詐得合計價值達302,720元之行李箱後,隨即低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青蘋果3C店及不詳商號之精品店,得款後,隨即花用。嗣因屆期未還,飛租不可始知受騙。
三、陳文華於105年3月19日接獲林智宏來電,要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行李箱,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行李箱均遭留置,需付款始能贖回,林智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陳文華指示,分別於105年3月24日、30日、31日匯款5,000元、8,000元及3,500元(合計16,500元)至陳文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陳文華未能交還行李箱,林智宏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各該詐得行李箱、現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林智宏指述被告如何詐得附表一、二之行李箱及附表三之現金等情相符,而 黃琨峰 亦指證被告有將部分行李箱轉售年喬有限公司,復有各該出租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林智宏向年喬有限公司買回行李箱之收據、被告與林智宏之LINE通訊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轉出明細查詢、存摺內頁、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罪證明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詐得行李箱(如附表一、二)及現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李箱部分,附表一係自
104年9月3日至14日,附表二係105年3月9日及12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分次取得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每次即附表
一、二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現金部分,詐騙事由不同,乃另行起意。所犯三次詐欺取財,則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自身利益而施行詐術獲得上開行李箱及現金,所獲者乃不法暴利,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犯後雖有坦承,惟未賠償,無法實質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被告詐騙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李箱,既遭被告變賣而未扣押,應以被害人所稱價額,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1,182,210元(,其中由林智宏另向年喬有限公司買回部分,不能認為屬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應全部追徵)、302,720元;至被告詐得之現金16,500元,已遭花用而未扣押,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以上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追徵,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表一:
┌──┬────┬──┬────┬───────────────┬──┬───────┐│編號│租用日期│租期│租金│租用行李箱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1│104年9│3天│6,000元│廠牌RIMOWA型號TOPAS29吋│3個│95370元│││月3日│││││(31790x3)│├──┤├──┤├───────────────┼──┼───────┤│2││3天││廠牌RIMOWA型號TOPAS鈦金29吋│1個│42840元│├──┤├──┤├───────────────┼──┼───────┤│3││3天││廠牌RIMOWA型號TOPAS鈦金32吋│1個│44540元│├──┤├──┤├───────────────┼──┼───────┤│4││3天││廠牌RIMOWA型號SPORT│4個│139200元││││││││(34800x4)│├──┤├──┤├───────────────┼──┼───────┤│5││3天││廠牌RIMOWA型號LIMBO藍色29吋│1個│24990元│├──┤├──┤├───────────────┼──┼───────┤│6││3天││廠牌RIMOWA型號LIMBO白色30吋│1個│25840元│├──┤├──┤├───────────────┼──┼───────┤│7││3天││廠牌RIMOWA型號TOPAS29吋│1個│31790元│├──┼────┼──┼────┼───────────────┼──┼───────┤│8│104年9│3天│4,700元│廠牌RIMOWA型號SPORT│1個│34800元│├──┤月8日├──┤├───────────────┼──┼───────┤│9││3天││廠牌RIMOWA型號TOPAS30吋│2個│66980元││││││││(33490x2)│├──┤├──┤├───────────────┼──┼───────┤│10││3天││廠牌RIMOWA型號LIMBO藍色29吋│1個│22870元│├──┤├──┤├───────────────┼──┼───────┤│11││3天││廠牌RIMOWA型號LIMBO紅色30吋│2個│51680元││││││││(25840x2)│├──┤├──┤├───────────────┼──┼───────┤│12││3天││廠牌RIMOWA型號TOPAS29吋│1個│31790元│├──┤├──┤├───────────────┼──┼───────┤│13││3天││廠牌RIMOWA型號SALSA鐵灰色30吋│1個│19100元│├──┼────┼──┼────┼───────────────┼──┼───────┤│14│104年9│1天│1,200元│廠牌RIMOWA型號TOPAS30吋│4個│133960元│││月9日│││││(33490x4)│├──┤├──┤├───────────────┼──┼───────┤│15││1天││廠牌RIMOWA型號TOPAS29吋│2個│63580元(││││││││31790x2)│├──┼────┼──┼────┼───────────────┼──┼───────┤│16│104年9│1天│600元│廠牌RIMOWA型號LIMBO藍色29吋│1個│24990元│├──┤月10日├──┤├───────────────┼──┼───────┤│17││1天││廠牌RIMOWA型號TOPAS鈦金30吋│1個│44540元│├──┤├──┤├───────────────┼──┼───────┤│18││1天││廠牌RIMOWA型號SALSA咖啡色26吋│1個│20740元│├──┼────┼──┼────┼───────────────┼──┼───────┤│19│104年9│2天│350元│廠牌RIMOWA型號TOPAS29吋│1個│31790元│├──┤月12日├──┤├───────────────┼──┼───────┤│20││2天││廠牌RIMOWA型號LIMBO紅色30吋│1個│25840元│├──┼────┼──┼────┼───────────────┼──┼───────┤│21│104年9│1天│1,250元│廠牌RIMOWA型號AIR紫色30吋│1個│15860元│├──┤月14日├──┤├───────────────┼──┼───────┤│22││1天││廠牌RIMOWA型號AIR桃紅色29吋│1個│16960元│├──┤├──┤├───────────────┼──┼───────┤│23││1天││廠牌RIMOWA型號AIR桃紅色26吋│1個│15860元│├──┤├──┤├───────────────┼──┼───────┤│24││1天││廠牌RIMOWA型號復古登機箱29吋│3個│64200元││││││││(21400x3)│├──┤├──┤├───────────────┼──┼───────┤│25││1天││廠牌RIMOWA型號TOPASSPORT│1個│34800│├──┤├──┤├───────────────┼──┼───────┤│26││1天││廠牌RIMOWA型號SALSA金色30吋│2個│38200元││││││││(19100x2)│├──┤├──┤├───────────────┼──┼───────┤│27││1天││廠牌RIMOWA型號SALSA藍色30吋│1個│19100元│├──┴────┴──┴────┴───────────────┼──┼───────┤│總計││1,182,210元│└───────────────────────────────┴──┴───────┘附表二┌──┬────┬──┬────┬───────────────┬──┬───────┐│編號│租用日期│租期│租金│租用行李箱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1│105年3│5天│2,000元│廠牌RIMOWA型號TOPAS30吋│2個│66980元│││月9日│││││(33490x2)│├──┼────┼──┼────┼───────────────┼──┼───────┤│2│105年3│5天│3,000元│廠牌RIMOWA型號TOPAS29吋│2個│49980元│││月12日│││││(24990x2)│├──┤├──┤├───────────────┼──┼───────┤│3││5天││廠牌RIMOWA型號TOPAS30吋│1個│33490元│├──┤├──┤7,000元├───────────────┼──┼───────┤│4││5天││廠牌RIMOWA型號TOPASSPORT29吋│1個│34800元│├──┤├──┤├───────────────┼──┼───────┤│5││5天││廠牌RIMOWA型號TOPAS26吋│1個│41140元│├──┤├──┤├───────────────┼──┼───────┤│6││5天││廠牌RIMOWA型號TOPAS鈦金29吋│1個│42840元│├──┤├──┤├───────────────┼──┼───────┤│7││5天││廠牌RIMOWA型號TOPAS30吋│1個│33490元│├──┴────┴──┴────┴───────────────┼──┼───────┤│總計││302,72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