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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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弘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參拾肆點捌肆參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捌點陸壹壹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弘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及白色粉末1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共35.1060公克,鑑驗使用共0.2624公克,驗餘淨重共34.84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8.611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4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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