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坤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0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彭坤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坤明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並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再於104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5月4日3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1樓之居處內飲用蒸餾酒1瓶約250毫升後,迄當日6、7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當日10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自行摔滑路邊,適警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處,將因前開車禍受有臉部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之彭坤明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於當日10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彭坤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5月4日10時2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採證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彭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除自身體傷外,幸未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侵害,暨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