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ANANGSUSILO(蘇西羅)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40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ANANGSUSILO(蘇西羅)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NANGSUSILO(蘇西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9年7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7月13日止。惟該受刑人於109年7月23日已出境離開臺灣,經囑警派員查訪原工作之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專員表示受刑人已離境將不再續用故無返臺可能,在臺亦無其他親人可為其支付公庫3萬元,且本件已於110年12月17日以南檢文己109執緩407字第1109079994號函公示送達,經查詢入出境連結作業迄今並無受刑人再入境紀錄,該受刑人已無法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係印尼國籍人,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在臺聯絡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號查訪,該址為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月1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02294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係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工作居留之印尼籍勞工,其於109年7月23日出境前之最後住所地(即原居留地址)位於本院轄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項公庫支付3萬元,該案已於109年7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7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核相關執行案卷無誤。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7月23日離境,迄今無再次入境紀錄,且檢察官囑警派員前往受刑人原工作之優達樹脂化工故份有限公司查訪,該公司專員表示受刑人已離境將不再續用故無返臺可能,在臺亦無其他親人可為其支付公庫3萬元,有該受刑人入出境查詢列印資料及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文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案相關傳票命令業經公示送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函文、電子公佈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於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甫確定數日內,即搭機離境,迄今已近2年,足認受刑人全無履行本院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無從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