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名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徒手竊盜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警尋回發還給告訴人 裴文勇 (越南姓名BUIVANDUNG),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暨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被告簡名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名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BUIVAN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文勇,下稱裴文勇)所有、停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下稱本件電動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徒手持之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
二、嗣裴文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裴文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名宏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文勇、證人 潘宥嘉 、 王致笙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網路聊天室中有人稱係本件電動車車主,我向其購買云云。惟:
㈠被告未見相關證明,即遽信之,且以聊天室金幣而非現金購
買;復於騎乘本件電動車前,刻意搖晃該車,且環視四周有無他人,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均顯悖常情。
㈡被告復自承不知對方年籍,亦無聯絡方式,即在對方自行離
開聊天室、且其尚未支付價金時,騎走本件電動車。如此人確係存在,被告豈會無法與之聯繫,其又焉有售車卻不收款之理?㈢是上開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本件電動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