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殷正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殷正屏(下稱被告殷正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建國路98之1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陳春娣(下稱被告陳春娣)在上開交岔路口南側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建國路,而其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竟亦疏未注意上開地點東側
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自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交岔路口穿越建國路,致被告殷正屏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陳春娣發生碰撞,被告殷正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春娣則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殷正屏、陳春娣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殷正屏、陳春娣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殷正屏、陳春娣2人已調解成立,其等並均於11
0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9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