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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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翰指定辯護人林俊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翰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李建翰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被訴之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證人甲女、乙女、丁女、戊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乙女、丁女、戊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結證綦詳,並有卷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審之被告所供各節,核與甲女、乙女、丁女、戊女證述迥異,亦與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不符,綜上以觀,被告圖卸刑責之情,昭然若揭,是以被告逃亡規避刑責或試圖影響證人甲女、乙女、丁女、戊女更易證詞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於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接連於數日內以相似方式先後恐嚇甲女、乙女、丁女、戊女,依此犯罪情節,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暨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嚴重侵害甲女、乙女、丁女、戊女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在外勾串或恐嚇甲女、乙女、丁女、戊女更易前詞之可能,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當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
0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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