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之「金合庫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9分許,途經屏東縣○○鎮○○路段時,不慎與陳?明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8時33分許,對陳正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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