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思佳 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思佳自民國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641,43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9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佳保紀錄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50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富德土木工程行擔任會計,每月平均薪資
為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受領薪資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堪信屬實。
㈡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805元,超出前開標準甚多,其中每月膳食費15,000元、國民年金1,
000元、手機1,100元等費用雖均註明包含聲請人之母,惟聲請人並未將之區分,且聲請人復又主張每月尚支出母親之扶養費8,000元,本院自難依前開條文規定核算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有無逾越合理範圍。據此,聲請人既未具體分項列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且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並證明前開費用支出係確有必要,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前開規定,以每月15,946元為度,超過之部分則暫不予列計。
㈢至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5歲,於106年至108年間無申報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曾於106年3月23日曾領取203,593元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及4,642元之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給付,共計208,235元等情,有前引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9601502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縱聲請人之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均依衛生福利部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前開退休金亦僅得支應其自106年4月至107年6月間之日常生活所需(計算式:106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9+107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6=212,838元),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946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0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即應予列計。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僅餘1,054元(計算式:25,000-15,946-8,000=1,054)。聲請人名下雖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然前開保單既未經解約,即無從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157,252元,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2日保國二字第10910122540號函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48頁),縱不繼續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須約170年始得清償前開債務(計算式:2,157,252元÷1,
054元÷12月≒170.5年),顯見其收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過大,而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