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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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行動電源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5號被告陳慧君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0時48分許,由不知情之 黃宜仁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慧君,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博多娃娃屋」,由陳慧君進入店內,徒手竊走放置娃娃機上之行動電源1台得手後,並再搭上黃宜仁所騎乘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負責人 楊欣哲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1年1月26日至陳慧君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源1台,因而查獲。
二、案經楊欣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欣哲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