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法令章程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上訴人 謝諒 獲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法令章程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陳報之上揭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惟上開信箱為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時。雖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提出受任人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獲 律師之民事委任狀乙紙。然本件謝諒獲即為上訴人本人,且謝諒獲之律師資格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98年6月26日除名確定,並由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034055號函執行上開懲戒處分,有法務部律師懲戒資料表附卷為憑,自難認其業依上開裁定為補正。茲已經相當時日,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不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蔡和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