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耀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物品為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便當1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係被告
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個已遭其食用完畢,業
據被告於偵詢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卷第6頁)
,而前開便當1個價值90元等情,亦據被害人 胡永中 於警詢
陳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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