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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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基龍指定辯護人即扶助律師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外,適當時代號三四八八─一0一五三六(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密封袋,下稱甲女)因迷路而走至該處,向乙○○詢問如何前往臺中車站,並向乙○○表示有無現金供其坐車及想至乙○○住處休息之提議,乙○○即應允之。嗣甲女進入乙○○上開住處後,復向乙○○表示:「叔叔,我跟你親親,你給我錢」等語,邀約乙○○進行性交易。乙○○可預見甲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卻仍基於與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先向甲女詢問性交易價錢,甲女表示之前即有與人性交易,每次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至一百元不等。乙○○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完成性交易後,交付約一千元之現金予甲女,甲女即離開該處。嗣經甲女遭以失蹤人口尋獲時,向處理員警及母親代號三四八八─一0一五三六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提及遭乙○○性侵一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三四八八─一0一五三六A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母等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警卷密封證物袋內所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一一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警卷密封證物袋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委請鑑定所出具之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甲女主動提議進行性交易,伊即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且於性行為後交付約一千元之現金予甲女等情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三卷〈下稱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卷〉第四九至五十頁、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核與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之發生性關係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二七二三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復有甲女手繪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頁、第二三至二九頁)。甲女內褲褲底、陰部深部、外陰部等處,均採集到精子細胞;該精子細胞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一號卷〈下稱偵字第二三一0一號卷〉第十五頁)。甲女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二三一0一號卷尾秘封袋)。甲女否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一百元(見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卷第十六頁),固與被告供承係交付約一千元予甲女等情不符;參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仍堅詞係遭被告性侵害等情如下述,被告於性行為後確曾從褲子裡面拿出金錢約一千元交付與甲女之供述,應較可採,從而,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係遭被告性侵一節(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且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即指稱:被告將 伊強 拉進去住處,並且把伊強拉到帳棚,把伊推倒,把自己衣服脫掉後,並將伊的衣服脫掉,並用尿尿的地方戳伊尿尿的地方;過程中伊沒有大喊,但有用手指抓被告身體,並用手試圖把被告甩開;後來伊很想離開該處,就跑出來,跑回臺中火車站附近的二十號倉庫,之後穿越鐵軌坐上火車;當時因為伊很害怕,就跟別人坐上火車去苗栗,且因為不知道警局在哪,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惟甲女於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時,身體無明顯傷痕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三一0一號卷尾秘封袋),甲女指訴其當時以手指抓被告身體等情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經調閱甲女所稱其於案發後自被告住處跑至臺中火車站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甲女於案發後,行走至臺中火車站之過程中,速度緩慢,亦無如其所稱因遭侵害而倉皇逃逸之情況,此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字第二三一0一號卷卷尾秘封袋)。且甲女自承:伊到達苗栗之後,就在便利商店外面睡覺,便利商店的人去報警,伊才被警察找到(當時甲女業經登記為失蹤人口)等語。顯見甲女於案發後,並無何情緒不穩狀態,且亦未立即向他人求助,顯與常情有違,益徵甲女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她(指甲女)問我說叔叔這裡附近哪裡有車站,我問她說妳要去哪裡,‧‧‧後來她來敲門並說她腳痠,可不可以進來坐一下,我就開門讓她進來,‧‧後來她自己詢問我說叔叔我跟你親親的話,你可不可以給我錢,我聽到她這樣問就反問她說你有沒有跟別人親親過,她說她四、五年前就有跟別人親親過」等語。而甲女因多次離家出走,並於本件案發後,向輔導老師吐露自身於多年前遭祖父性侵害,近幾年來則係遭同住之繼父性侵,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二號案件偵辦中,並有該案之歷次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時,甲女曾遭他人性侵一事尚未遭發覺,被告所為關於甲女於四、五年前即有與人發生性關係之陳述,卻與甲女日後於他案自陳之被害經過相符。顯見被告供稱當時甲女自行提議進行性交易等情節,尚非無據。且經檢察官認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同一犯罪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甲女仍堅詞伊係遭性侵害一節,應係避免遭安置處分有以致之,甲女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是甲女自己要求發生性交易的,且當時伊沒有想到甲女的年紀問題,也不知道這種行為是犯罪等語;惟查,甲女為000年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一紙可按(見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卷秘封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實際年齡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惟甲女與被告為性交易時未穿學校制服、戴假髮、未告訴被告實際年齡,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身高是一百五十二公分、四十一公斤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由外觀尚不足據以認定甲女之實際年齡;惟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發現甲女當時身著便服,戴假髮,被告辯稱與甲女為性交易時,甲女未穿學校制服、戴假髮,故不知甲女實際年齡之供述固可採信;但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本院訊問時自承看不出來被害人實際年齡,感覺大概約十幾歲,大約是十四、五歲的樣子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五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可預見甲女未滿十六歲,則在甲女未言明未滿十四歲之情況下,難期被告主觀上能預見甲女實際並未滿十四歲,惟被告既不知甲女之實際年齡,且認甲女約十四、十五歲,在未經詢明或利用驗明身分證或其他方式確認甲女之實際年齡前,與之為性交行為,自有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犯之罪論處。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其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誤解,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四、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不知法律,且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併遞減其刑置辯;惟按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可預見甲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逞私慾,與之發生性行為,惡性非輕,法所不容,自難謂不知法律或有可憫恕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甲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成熟,對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其生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甲女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甲女家庭之困擾,所為至有未洽;惟念被告自律精神之養成猶嫌未及,且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對於甲女之人身自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日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幫人清理垃圾,每月收入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筆錄),犯後一昧飾詞推諉,未見具體悔過表現,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進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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