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清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清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清德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上午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杜清德駕駛上開車輛駛至民權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繼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南行駛,適 喬瀚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原亦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速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喬瀚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與多處擦傷、雙側肩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腕部、手部挫傷與擦傷、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挫傷與擦傷及右側1顆上門牙斷裂之傷害(起訴書略載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牙齒缺損、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眼框骨骨折之傷害)。杜清德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
二、案經喬瀚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喬瀚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字第167946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4月2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16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杜清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喬瀚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車左轉前,確實有暫停並確認雙向均無來車後,才緩慢駛入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時其並以駛過路口中心之雙黃線,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駛近路口時超速且未減速慢行,且於發現被告車輛時又跨越雙黃線欲強行從其車輛前方通過,其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喬瀚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警卷第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與多處擦傷、雙側肩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腕部、手部挫傷與擦傷、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挫傷與擦傷及右側1顆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字第167946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通過路口時,有先暫停確認雙向均無來車後
,才駛入交岔路口並開始左轉中正路行駛云云。惟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發生之前,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偵卷第38頁反面),而告訴人當時既係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臺中市○○區○○路為一筆直、寬敞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號誌正常,倘若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實按照上開規定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告訴人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相當每秒可前進13.88公尺至16.66公尺),當能輕易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中正路數十公尺外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然被告竟未能發現該機車,猶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可見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而肇致車禍發生,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答辯狀中,亦明確表示當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相距至少120公尺,則被告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之告訴人先行,更屬無疑。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杜清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喬瀚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第17頁),是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除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駛入該路口,然被告如能遵守本身之注意義務,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前進,當能避免車禍發生,是被告不因告訴人違規駕駛之過失,而解免其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3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竟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再駛入該路口,導致本案車禍事故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當予以責難,惟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迄今堅持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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