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91號原告 張美珍 被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損失補償強制執行卷宗,被告以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1年5月30日就兩造間「雅大字第98號」、「雅秀字第35號」耕地租約進行調處所作成之大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依該調處結果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後,因原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准許,原告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執行程序因而停止,被告依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且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尚未終結,足見前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及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張德政 、 李靜芳 、 呂超琦 、 呂淳嘉 、 呂捷瑋 於原告張美珍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具追加狀為原告,對被告聲明求為兩造間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嗣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撤回對被告追加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筆錄)。又原告張美珍起訴原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確認兩造間就「雅大字第98號」及「雅秀字第35號」耕地租約於10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所為調處無效,被告表示對於原告所為追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筆錄),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兩造間就「雅大字第98號」及「雅秀字第35號」耕地租約於10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所為調處無效。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前就原告與訴外人張德政、李靜芳、呂超琦、呂淳嘉
、呂捷瑋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24-1、428-1、428-2、428-3地號土地訂有「雅大字第98號」耕地租約、就同段425、427、428地號土地訂有「雅秀字第35號」耕地租約,後原告與共有人欲收回上開土地自耕,而與被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爭議,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簡稱大雅區公所)於101年5月30日進行調處(原告誤為調解),然調處當時並未就原告申請之租金問題進行調處,而只談補償金問題,且原告並未答應如當日調處筆錄所載內容即:「1、雙方同意終止租約,相關租金爭議不再追究,出租人同意補償承租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整,相關土地登記及增值稅由出租人負擔,調處成立。2、補償金交付方式與時間: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前由出租人交付所有補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且承租人需清空地上物及建築物內私人物品(建築物不得拆除),雙方當面點交,點交日期通知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派員監交並做成紀錄後,將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據以辦理後續終止租約及塗銷土地三七五註記事宜。3、本案調處成立,終止租約及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後,雙方同意放棄法律追訴權,不得異議。」之條件,然調處主席以如原告不於調處筆錄簽名就續約、散會為脅迫,原告為了收回耕地,只好勉為其難同意而在調處筆錄簽名,然原告於同日下午立即前往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提出訴願,並於101年9月28日為收回、點交上開私有耕地,發函通知大雅區公所相關事宜。原告既係受脅迫而於前述101年5月30日大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處筆錄)簽名,爰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調處之意思表示,且因調處會議上原告所申請之標的都沒有談,沒有達到調處目的,調處筆錄不發生效力,故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無效,並請求撤銷以系爭調處筆錄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㈡大雅區公所於98年11月11日補發「雅大字第98號」、「雅
秀字第35號」耕地租約書,詎補發之租約書內容竟與原始租約不同,例如「雅大字第98號」二期變更為一期;第一欄位「正產物」改為「全年生產總額」、「租額」改為「全年地租總額」,此乃竄改契約。而被告於98年11月1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主張其承租1.048甲土地,約1.0165公頃之耕地,98年全年二期租谷共3,717台斤(一期租谷為1,858.5台斤),折算現金39,252元云云。惟1.0165公頃之耕地,竟然僅生產2,974公斤之稻穀,顯然不符實際,亦過於離譜。觀諸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歷年編列每公頃稻米生產量可知,原告所有之耕地既然位於大雅區,每公頃生產量98年第一期應有7,950公斤,第二期6,452公斤,方為實際可預期之數量。然而,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未依照原始租約給付租金,每年仰賴大雅區公所錯誤之補發契約,少付一期租額,極為不合理。況且,根據被告先前簽立之切結書,其亦表示願意按期繳租,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負起賠償責任。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指稱大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相關人員偽造文書、
遭人脅迫,並不實在。蓋本件調處程序筆錄,均經原告親自在場參與及簽名確認,並無任何人有以將加害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的任何表示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調處筆錄,原告對於是否簽署系爭調處筆錄有意思表示之自由,且原告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原告應係同意調處條件後又反悔,本件並無調處無效或得主張撤銷調處意思表示之情事。㈡又系爭調處成立後,因原告與其他出租人未依系爭調處筆
錄履行,經被告以系爭調處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張德政、李靜芳、呂超琦、呂淳嘉、呂捷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張德政、李靜芳、呂超琦、呂淳嘉、呂捷瑋均已依執行命令主動履行,若系爭調處筆錄真有原告所言偽造文書之情形,何以張德政等人均未爭執,並且到院清償如調處筆錄所示比例之金額,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再原告一再主張調處當時未依照聲請標的為調處,然原告聲請調處之標的為請求收回耕地,調處委員亦係針對耕地收回爭議進行調處,原告主張調處時未針對聲請標的調處,亦非事實。至於原告所稱應無補償金問題,兩造既已成立調處、原告即屬放棄之前權利爭議,而與被告成立新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自不得重複爭執應否給付被告補償金之問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張德政、李靜芳、呂超琦、呂淳嘉、呂捷瑋於101年5月30日在大雅區公所就「雅大字第98號」、「雅秀字第35號」耕地租約進行調處,經大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內容為「1、雙方同意終止租約,相關租金爭議不再追究,出租人同意補償承租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整,相關土地登記及增值稅由出租人負擔,調處成立。2、補償金交付方式與時間: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前由出租人交付所有補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且承租人需清空地上物及建築物內私人物品(建築物不得拆除),雙方當面點交,點交日期通知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派員監交並做成紀錄後,將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據以辦理後續終止租約及塗銷土地三七五註記事宜。
3、本案調處成立,終止租約及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後,雙方同意放棄法律追訴權,不得異議。」之系爭調處筆錄,後被告即以系爭調處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耕地租約、大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自認系爭調處筆錄上之簽名為真正,惟以調處時並未就聲請調處之標的進行調處,且原告係在受脅迫下在系爭調處筆錄上簽名,主張系爭調處無效、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調處內容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以自由意思簽署系爭調處筆錄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兩造於101年5月30日所為系爭調處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經查:原告主張有受脅迫之事實,無非以調處委員會主席說不談補償金問題就續約散會,故而絕得有遭脅迫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微論所謂「脅迫」,係指對他人為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或財產之通知,而依原告之主張,調處委員會主席所稱「不談補償金問題就續約散會」之言詞內容,並無任何加惡害於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意,已無從構成「脅迫」。況兩造於101年5月30日進行調處,係因原告與張德政等7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規定,聲請收回「雅大字第98號」及「雅秀字第35號」耕地租約之耕地自耕,被告則以並未積欠租金及其他違規事項,不符合收回自耕之條件為辯,有系爭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在出租人未舉證證明承租人有欠租或其違法情事下,出租人欲收回耕地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9條規定,出租人自須給付承租人補償金,方得收回耕地,否則耕地租約依法即不得終止,是縱然調處主席有原告主張之「不談補償金問題就續約」之言詞,亦僅係告知法律效果而已,更無從構成脅迫,原告主張係在受脅迫下,出於無奈才在系爭調處筆錄上簽名,洵不足採。至原告另乃以調處時未針對出租人聲請之標的進行調處,未能達調處目的等語,主張系爭調處無效。然原告與張德政等出租人係為聲請收回耕地自耕而聲請調處,調處委員亦係就依法如何方能終止耕地租約、收回耕地進行調處,此由系爭調處筆錄之前述內容載明終止租約暨其條件觀之至明,原告主張調處時有未針對聲請標的進行調處等語,亦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調處時有欠缺意思能力之事實,而系爭調處筆錄之內容,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處,原告主張系爭調處無效,誠難採取。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調處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處無效或主張撤銷系爭調處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調處無效,並進而以系爭調處無效為由,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不得以系爭調處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