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3乙○○住處,見該屋陽台窗戶未上鎖,竟徒手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及行動電話2具,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乙○○報警,經警方派員至現場鑑識採得指紋數枚,經比對後察覺係甲○○所遺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發覺住宅遭竊報警,經警方派員至現場採證,將採得之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認編號15、15.1、15.2、22.3、22.7、22.8指紋,依序與檔存甲○○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中指、右小指、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1月21日刑紋字第096018952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