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卓旻萍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吳學仲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實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卓旻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卓旻萍因被告吳學仲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因此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為之具保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保字第四五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郵務送達證書三紙與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檢 聰實 八九執一三八七字第二五九八0號函(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板檢吉乙八九執助字第一一00號函(受刑人吳學仲經拘提,據報:被拘人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等各一件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