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原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月廿一日、同年七月廿一日
、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依次以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貳拾貳萬伍仟元、拾捌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捌萬捌仟元,總計為玖拾柒萬捌仟元,購買被告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功德牌位、骨甕位、骨灰位。雙方立有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興建工程自申報核准開工日(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申報開工)起九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七個月),並以使用執照領得日期為完工日期。」換言之,被告公司最遲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前完工,然被告卻未於前開期日前完工,且該靈骨塔所坐落之基地及地上物亦因遭法院拍賣移轉於第三人,被告公司已喪失所有權。被告不僅違反前開完工期限之約定,並且無履約之可能,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前開已繳之價金及利息,但未獲善意之回應,乃依法起訴請求。
2原告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主事務所為解除兩造契約意思
表示之送達,但因被告公司遷移,原告改以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經其住所之管理委員會代收,如認原告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合法送達者,仍以起訴代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買賣契約五份、土地異動清冊四份、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律師函及回執、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退回信封、甲○○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五份、土地異動清冊四份
、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律師函及回執、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退回信封、甲○○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按之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被告原受領日)│├──┼────────┼───────────────┤│一│肆萬伍仟元│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二│貳拾貳萬伍仟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三│壹拾捌萬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四│貳拾肆萬元│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五│貳拾捌萬捌仟元│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