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 陳阿朝 右列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陳阿朝於戒嚴時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陸佰 叁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陳阿朝固然籍設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此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其現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十一樓,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及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以(44)復審字第七號判決供給叛徒金錢部分無罪、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並於四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聲請人涉嫌藏匿人犯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是日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所,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慮剛字第二四一八號書函、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慮判字第三四四四號書函、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北所傑總字第三六四七號函暨姓名簿影本附卷可稽。
(三)又查,聲請人於受上揭無罪判決確定之前,自四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自四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羈押六百三十九日,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其身分、地位、職業(遭逮捕當時乃自營農場之負責人)、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因遭逮捕而無法繼續經營農場、家庭及工作突逢鉅變、椎心之痛誠屬難銘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三百一十九萬五千元。
(四)至聲請人所請自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後未經釋放之七十九日部分,此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藏匿人犯為由而移送偵辦,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自無從聲請冤獄賠償,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