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聯毅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系爭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城
東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金泰通有限公司(下稱金泰通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與上訴人換票,金泰通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實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金泰通公司所簽發交予上訴人收執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系爭借款應由金泰通公司負責清償。
證據:提出支票、轉帳傳票各二紙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各一紙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金泰通公司之間之債務糾紛,依法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金泰通公司與之換票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因金泰通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票款予上訴人,此筆款項應由金泰通公司負責償還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金泰通公司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不應由其給付票款云云。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上訴人與金泰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其所為抗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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