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出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二之九地號等七筆土地協調同地段三八二之十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聯合開發建築事宜第二次自辦協調會(下稱協調會)時,竟於該協調會上對原告及在場之人稱:【「前次協調會被你拒於門外,況且開會通知書我沒簽收,郵局回執單偽造,會議記錄不實,你有偽造文書嫌疑」「都能偽造文書,並威脅我要跟你合作,不然要燒我的房子迫使我要合作」「他們公司沒有錢,房子蓋不成」】(下稱「毀謗之詞」)等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判例可資參照;為此爰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開會地點係在 榮華里 辦公室,該住宅位於二米小巷道內,又有十坪多的庭院區隔,且當時鐵門緊閉,非任何人得任意進出,故該場所應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當時只有五人在場,伊並沒有發表意圖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第四三號全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出席協調會時,竟於協調會上對原告稱以「毀謗之詞」,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被告則辯稱:伊並沒有發表意圖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且當時只有五人在場,該場所應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出席協調會時,竟於協調會上對原告稱以「毀謗之詞」,辱罵原告,侵害伊名譽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為證,復有參與前開協調會之證人 李黃常美 、曾貴爵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結證屬實,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辯稱未以「毀謗之詞」毀謗原告,為無足採。查原告在協調會上受被告「毀謗之詞」相向,自感難堪,被告之行為有損原告之名譽至為顯然,而被告因涉毀謗罪,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第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告主張被告以「毀謗之詞」損害其名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被告 於榮華 里里長辦公室裡以「毀謗之詞」相加,內心必感不堪,其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被告於榮華里長辦公室對原告稱以「毀謗之詞」,固有不該,惟當時除兩造外僅另有三人在場,則該三人雖聽聞被告辱罵原告,亦當知悉係因協調土地聯合開發事宜所致,對原告人格之評價不致產生太大影響,是依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觀之,難謂原告客觀上受有重大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係於情緒不佳而有不當言詞,依當時加害情形研判,原告名譽受損非大;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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