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佑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佑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首先以生意需要周轉為由,告訴人 王鐵民 借用新台幣(下同)一萬或二萬元小額款項,並有借有還以取信於告訴人王鐵民,迨民國六十七年間,則大量借款繼達三十萬元後,即不再清償分文,且以告訴人王鐵民如不再貸與款項,則公司倒閉後勢必無法清償分文相告,始告訴人王鐵民繼續貸款與伊,至民國六十九年初計達八十三萬元,並簽發支票抵償,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章佑強竟於不到一個月支期間將其所有房地予以處分後潛逃無蹤,告訴人王鐵民始知受騙。另被告章佑強復於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明知其所使用之支票帳戶已因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難,仍簽發支票向告訴人 唐黃玉潔 詐借十一萬七千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唐黃玉潔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章佑強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日係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經公訴人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被告章佑強雖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緝到案,然又繼續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度發佈通緝迄今。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迄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及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通緝到案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次發佈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