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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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自任會首召集(一)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開標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九十二名,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一、十五日標會一次,每年逢五、十一月之十五日加標一次之採內標式之互助會(下稱甲會)。(二)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開標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一百零一名,每月十、二十五日標會一次,每年逢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一次之採內標式之互助會(下稱乙會)。詎丙○○竟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一)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利用甲會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十二次在標單上(標單均已滅失)書寫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標息(未載明投標人)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次之活會會員佯稱係活會會員得標(未告知實際得標人姓名),使當次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當期活會會款約三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元。(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利用乙會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十六次在標單上(標單均已滅失)書寫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標息(未載明投標人)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次之活會會員佯稱係活會會員得標(未告知實際得標人姓名),使當次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當期活會會款約七百七十萬零二千二百元。嗣後丙○○明知其召集之甲、乙會已有多次冒標行為,並無資力再召集互助會,猶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召集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開標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七十二名,每月每會一萬元,每月一、十五日標會一次之採內標式之互助會(下稱丙會),並虛列會員「 秀娟 」加入一會,欺瞞實際入會之會員,使實際入會之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頭錢七十萬元(10000×70=700000)。旋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互助會第二期投標時,在上址住處,在標單上(標單已滅失)書寫標息二千五百元(未載明投標人),以「秀娟」之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當期活會會款,計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按:詐欺所得金額以(標金-標息)×活會人數計算,(00000-0000)×69(需扣除會首、死會會員及虛列會員各一名)=517500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丙○○突宣告倒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 黃美娥 、乙○○○、己○○○、戌○○、辛○○、丑○○、壬○○、子○○、寅○○○、甲○○、巳○○、庚○○、酉○○、午○○、辰○○、申○○、未○○、卯○○、丁○○、戊○○○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甲會自八十六年某月起至八十七年某月間冒標,標息在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元間,惟均未超過三千元;乙會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冒標,標息在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元間,但有一次超過三千元,在三千元至三千元百元間。甲、乙會均在標單上書寫標息,並未記載投標人,詳細冒標時間、標息及被冒標人均已無法記憶。又其於召集丙會時,虛列會員「秀娟」加入一會,收取頭錢,並於第二期開標時,在標單上書寫標息,假冒係「秀娟」得標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癸○○、黃美娥、乙○○○、己○○○、戌○○、辛○○、丑○○、壬○○、子○○、寅○○○、甲○○、巳○○、庚○○、酉○○、午○○、辰○○、申○○、未○○、卯○○、丁○○、戊○○○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經查,被告供稱甲會自八十六年某月起至八十七年某月間冒標,標息在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元間,但絕未超過三千元,而依卷附之互助會會單(該會單除得標會員之姓名部分,因被告並未告知會員實際得標人姓名,致與實際情形不符外,其餘關於開標日期及標息之記載,均與事實相符)之記載,甲會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標息均超過三千元,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作為被告最後一次冒標時間(標息二千八百元),並往前回溯十二期(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標息已逾二千八百元,與被告自白不符,應予扣除)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作為被告第一次冒標時間,對被告最為有利。次查,被告供稱乙會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冒標,標息在二千五百至二千八百元間,但有一次超過三千元,在三千元至三千二百元間等語,而依卷附之互助會會單之記載,乙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之標息為三千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超過三千元,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作為被告最後一次冒標時間,並往前回溯十六期(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標息已逾二千八百元,另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標息低於二千五百元,與被告自白不符,應予扣除)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作為被告第一次冒標時間,對被告最為有利。復查,被告召集丙會時,在甲、乙會已有多次冒標行為。而丙會成立時,被告除收取頭錢外,並於第二次開標時以虛列之會員得標,旋即宣佈倒會。顯見被告於召集丙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次開標時假冒係活會會員得標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及於丙會成立時向實際入會之會員收取第一次頭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本案受害會員人數眾多,被告詐欺所得金額達一千二百八十一萬零四百元,且被告僅返還受害會員部分款項,迄未提供詳細死會會員之資料予受害之會員,致受害會員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標單上書寫標息持以投標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自承在標單上書寫標息,矢口否認曾在標單上書寫投標人之姓名,而被告之標單業經丟棄,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標單上有被冒標人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43 號判決(89.08.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3414 號(89.10.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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