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宗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李宗育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持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7年2月2日7時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前往李宗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宗育上開所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復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第82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其次,被告於107年2月2日1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59頁)。此外,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9至13頁、第57頁,本院卷第22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卷附警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偵卷第41頁)固記載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云云。惟查,本案係員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懷疑被告有向受監聽人購毒施用,因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等情,有警製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警詢自白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監聽譯文、扣案注射針筒)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耕耘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25,000元之間,已離婚,育有2名現就讀大學的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伊所有,係本
次施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經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該注射針筒1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