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天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⑴被告 張天保 於民國104年4月9日借宿在網友 張雅婷 位於臺北○○○區○○○路○段○○○號7樓之2之居處,見張雅婷胞姊 張雅筑 有閒置不用之SONY、HTC廠牌手機各1支,遂向張雅筑借用,張雅筑雖答應出借,然要求張天保應於離去前返還。詎張天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翌(10)日擅自將上開2支手機攜離前址處所而據為己有,嗣經張雅筑多次催討仍迄未返還,張雅筑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⑵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柯致維賴奕豪郭承翰潘宇倩 詐欺取得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各次詐欺取財之對象、時地、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嗣經柯致維、賴奕豪、郭承翰、潘宇倩屢向被告催討款項未果,遂分別報警處理,始悉前情。上開犯罪事實⑴部分,業據被告坦認部分事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證人張雅婷、 黃鴻恩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15號卷第21、25、39至40頁,偵緝字第1466號卷第74、76至77頁,原審卷第149至151、154頁),復有前址電梯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前述SONY手機外盒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偵緝字第1466號卷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將該等手機攜離張雅筑住處而侵占入己。上開犯罪事實⑵部分,亦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致維、賴奕豪、郭承翰、潘宇倩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9137號卷第2、17至18頁,偵字第21177號卷第17至18、21至22、27至28頁,偵緝字第1466號卷第27至30、33至34頁,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並經證人黃鴻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4頁),復有被告提供予柯致維之其配偶 何雅涵 身分證影本、被告與賴奕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郭承翰之蘆洲郵局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行105年8月22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0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黃鴻恩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照片8張在卷可佐(他字第9137號卷第3至6、7至8頁,偵緝字第1466號卷第37、50頁,偵字第21177號卷第33、47頁,原審卷第113至115、117、1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上開犯罪事實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恣意侵占告訴人張雅筑所借用之手機,又以不實理由騙取告訴人柯致維、賴奕豪、郭承翰、潘宇倩同情而詐得金錢,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上揭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詐欺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該告訴人受害程度,暨其自述有3名小孩需撫養,家庭經濟困難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4、5、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型號SONY、HTC手機各1支,及總額新臺幣(下同)11萬1300元之款項,均屬被告因本件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另扣案之8,500元現金,雖經被告坦稱為其所有,然始終供稱係其當週工作所得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56頁背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確與本件侵占、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不諱,且實有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有和解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卷內亦無被告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資料,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法院安排其與被害人郭承翰調解,惟被害人郭承翰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原審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查,被告係屬累犯,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期,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有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表壹:
┌──┬───┬────────────────┬─────────┐│編號│對象│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一│柯致維│張天保於104年8月26日17時許在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北巿臺北車站外近巿民大道處,向柯│,累犯,處有期徒刑││││致維詐稱皮包遭竊需要金錢加油以駕│叁月,如易科罰金,││││車返回花蓮住處云云,致柯致維陷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錯誤,交付1,300元予張天保。│壹日。│├──┼───┼────────────────┼─────────┤│二│賴奕豪│張天保於104年9月3日15時許,在│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臺北巿臺北車站地下街1號廣場附近│,累犯,處有期徒刑││││,向賴奕豪詐稱其自花蓮駕車北上看│肆月,如易科罰金,││││小孩,但車窗玻璃被打破,車內皮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遭竊,車輛變速箱亦故障,急需金錢│壹日。││││修車以返回花蓮云云,致賴奕豪陷於│││││錯誤,交付7,000元予張天保。││├──┼───┼────────────────┼─────────┤│三│郭承翰│張天保於104年9月7日13時許,在│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臺北巿臺北車站臺北地下街Y21出口│,累犯,處有期徒刑││││處,向郭承翰詐稱老婆懷孕,但其車│伍月,如易科罰金,││││子引擎壞掉,需要金錢修車以返回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蓮住處,當晚即會返還借款云云,致│壹日。││││郭承翰陷於錯誤,交付13,000元予張│││││天保。││├──┼───┼────────────────┼─────────┤│四│潘宇倩│張天保於104年9月25日17時許,在│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臺北巿臺北車站地下街K區附近,向│,累犯,處有期徒刑││││潘宇倩詐稱其東西遭竊,有金錢需求│捌月。││││云云,致潘宇倩陷於錯誤,交付9萬│││││元予張天保。││└──┴───┴────────────────┴─────────┘附表貳: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一│廠牌SONY、HTC手機各壹支│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二│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被告因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三│新臺幣柒仟元│被告因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四│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被告因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五│新臺幣玖萬元│被告因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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