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鶯如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鶯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應更正為「見狀為閃避遂緊急煞車,惟因車速逾限飛快而造成人、車倒地並觸地往前滑行後,機車車頭再撞擊連鶯如所駕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右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被告連鶯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介壽路二段364巷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貿然驅車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其次,告訴人之機車在現場係留有一道長達26.6公尺之刮地痕,有現場圖為證,換言之,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造成人、車倒地並在車身遭受與乾燥地面摩擦之強大阻力減緩前移力道之情況下,竟仍可觸地滑行26.6公尺之遙,亦徵縱受與乾燥地面摩擦如斯強大阻力之減緩,餘存車身前移之力道卻依然猛烈,稽此可見倒地前之車速勢必「飛快」而更已遠逾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偵卷第16頁調查報告所載),方有猶餘存若此猛烈力道之可能,由是固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與有「超速駕車」之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再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鶯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猶非僅止於輕微,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惟告訴人與有「超速駕車」之過失,更依其車身竟可觸地滑行達26.6公尺之遙觀之,謂之在事發前之車速已達「飛快」之程度尤不為過,情節頗重,自未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復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以「會計」為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