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 朱勇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
林佳靜 被告 徐恩麟
戴周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恩麟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日所為擔保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戴周杏雪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所為擔保新台幣三十萬七千五百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恩麟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戴周杏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4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伊父 朱文忠 所有,朱文忠於民國69年間以系爭712、4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戴周杏雪設定擔保新台幣(下同)30萬7,500元、清償期為69年12月25日之抵押權,於69年12月9日辦畢登記;另於80年間以系爭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徐恩麟設定20萬元、清償期為80年7月2日之抵押權,於80年4月3日辦畢登記。上開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於84年12月25日及95年7月2日完成,惟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年均仍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等之抵押權均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周杏雪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清償期為69年12月25日,被告徐恩麟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清償期為80年7月2日,依前開規定,其等之債權請求權至遲各於84年12月25日及95年7月2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復均未於5年內即89年12月25日及100年7月2日前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等之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又上開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徐恩麟應將原告所有系爭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80年4月3日所為擔保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戴周杏雪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712、4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69年12月9日所為擔保30萬7,5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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