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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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號之7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乙○○、甲○○、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7紙及撥款通知書2紙,先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一、二、三、六由被告甲○○、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編號四、五、七、八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浮動計算,並約定應於被告乙○○大學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於畢業後,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述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7,666元(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之本金共計260,213元,附表編號四、五、七、八之本金共計277,453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65計算之利息(93年7月1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6.265,6.265%+0.5%=6.765%),暨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尚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213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77,453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7紙、撥款通知書2紙、利率查詢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213元,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77,453元,及均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7,666元,是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應為5,940元,爰依職權確定其中2,875元由被告乙○○、甲○○、戊○○連帶負擔,其餘3,065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日期│連帶保證人│備註│││(新臺幣)│(民國)│││├──┼────┼──────┼───────┼───────┤│一│61,500元│89年1月26日│甲○○、戊○○│88年度上學期│├──┼────┼──────┼───────┼───────┤│二│61,500元│89年5月22日│甲○○、戊○○│88年度下學期│├──┼────┼──────┼───────┼───────┤│三│66,000元│89年12月13日│甲○○、戊○○│89年度上學期│├──┼────┼──────┼───────┼───────┤│四│65,510元│90年5月30日│甲○○│89年度下學期│├──┼────┼──────┼───────┼───────┤│五│66,613元│91年1月4日│甲○○│90年度上學期│├──┼────┼──────┼───────┼───────┤│六│71,213元│91年5月23日│甲○○、戊○○│90年度下學期│├──┼────┼──────┼───────┼───────┤│七│71,215元│92年1月7日│甲○○│91年度上學期│├──┼────┼──────┼───────┼───────┤│八│74,115元│92年6月23日│甲○○│91年度下學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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