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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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飲用58度高粱酒3杯後,於翌日(8日)上午7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之住所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口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5頁反面)、偵訊(偵卷第30頁及其反面)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時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偵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14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顯然明知飲酒將減弱駕駛人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易招致交通事故而罹刑章。詎仍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第3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酒精測試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其漠視法秩序之心態,實為可責;惟其犯罪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罪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與其為低收入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