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木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金木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將於111年7月29日屆滿。
三、經查:㈠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指
之全部犯行,但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古○恆、陳○恩、證人 邱柏凱 之證述、密錄器攝錄之影像畫面與扣案物品,堪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認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被告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
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除在監服刑時疑似曾接受治療,出獄後就未再接受治療,平時就有明顯的怪異妄想及被害妄想,導致此案發行為,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未接受適當治療,又缺乏家人照顧,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應給予適當之監護處分,改善其精神病症狀,以減少危及社區安全(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
⒉且被告自承周遭所有人都有意加害於他、並且說自己是要
救人,從未於精神科就診等情,衡酌本案事發之時空環境、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與被告素未謀面等情,顯然被告之認知、意識與現實環境落差甚大,更受無病識感之精神疾病影響,導致不能適當與旁人互動、溝通,而有受主觀之病因性認知趨使其再為相類之傷害犯行(或更嚴重之犯行),對社會存在重大危害之可能。
⒊再者,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曾於102年間購買無鉛汽
油灌入空寶特瓶後,見他人獨自在停車場座椅上看書,竟無故手持打火機引燃寶特瓶內之汽油,隨即朝該他人之上半身潑灑,造成他人受有臉部、雙耳、頸部、雙側上肢及胸部2至3度灼傷(燒傷面積達體表面積百分之13)與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宣告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可佐。
⒋本院審酌被告經精神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對自我行止的
控制能力差,迄今於本院訊問時仍缺乏現實感、主觀認知已脫離現實,顯然其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未獲控制,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其因長期受精神疾患影響,於102年間對素不相識之他人為殺人未遂犯行、並經執行刑罰完畢後,仍未能改善其精神狀態、並從中獲取教訓,且完全未有任何病識感、或尋求專業醫療協助之作為,再於本案恣意對路上偶然相遇之告訴人潑灑浴廁清潔劑、造成他人受有傷害,顯然有一再無端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之可能,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是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自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併予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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