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鳴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鎮暴槍壹支、鋼珠參顆、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稱前開處所)」更正為「(與同巷弄1號建物為連棟透天住宅,均屬 蕭瑞燕 所有)」、第24、48行「1隻」均更正為「1支」、第36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正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直接故意、傷害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第37行「朝前開處所二樓房間處先射擊3至4槍」更正為「朝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大門先射擊4槍」、第39至40行「朝相同位置射擊3至4槍」更正為「朝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間射擊2槍」、第40行「致前開處所二樓房間窗戶玻璃」補充為「致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大門及同巷弄1號2樓房間窗戶之玻璃」、犯罪事實欄所有關於「 陳正金 」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正釗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益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過往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危險犯,毀損罪、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毀損或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毀損罪或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毀損罪、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分別為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毀損罪或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為人於實行毀損或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犯恐嚇罪與毀損罪或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又實務上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綜上,本院認被告應成立上開4罪,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二)本案被告先朝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大門射擊4槍,復朝同巷弄1號2樓房間射擊2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找 陳正忠 、陳正釗尋釁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其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四)公訴人雖漏論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偵訊時已訊問被告就涉犯恐嚇是否認罪,被告亦當庭表示「我認罪」(見110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二第174頁),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顯然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案被告僅因其個人停車糾紛之細故,於晚間11時許聚集其他共同被告7人到場,並一手持西瓜刀,一手持鎮暴槍朝告訴人2人住處射擊,不惟造成告訴人蕭瑞燕受傷,亦造成告訴人2人及其他鄰近住戶恐懼不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攜帶之兇器為西瓜刀、鎮暴槍,殺傷力甚大,且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蕭瑞燕受傷,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戕害非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獨居、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81頁);與其他共同被告7人在告訴人2人住處前巷弄聚集後,由被告一手持西瓜刀一手持鎮暴槍,並以鎮暴槍朝告訴人2人住處射擊共6槍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法益、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財產法益分別造成危險、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係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且亦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鎮暴槍1支、鋼珠3顆、西瓜刀1把(含刀鞘),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2人雖於111年1月20日向本院遞送「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233、235頁),但該等狀紙中未記載年、月、日,告訴人2人亦未在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核與上開法定程式不符。嗣經本院書記官通知補正,告訴人2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告訴人2人所提「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案尚無從就被告被訴毀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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