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采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魯采璇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魯采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4、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206房內,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地點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經其同意於110年11月15日9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5至38頁);又被告110年11月15日9時50分經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39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且安非他命>=100),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