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漢東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甲○○、庚○○印章各壹枚、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之甲○○、庚○○印文及署押、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以甲○○、庚○○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上有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庚○○署押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抵押,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南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六年間犯傷害罪,再於八十七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夥同冒名「甲○○」、「庚○○」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戊○○名義,向東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佯稱戊○○欲購買自小客車一部,並稱甲○○、庚○○將充當連帶保證人,使東逸公司之職員己○○陷於錯誤而答應丙○○等人之購車,並採動產擔保交易法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規定,雙方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並分三十六期攤還,因辦理分期付款,須覓妥二名連帶保證人,並須簽發本票供擔保,丙○○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三千元之代價購得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換貼上開自稱「甲○○」、「庚○○」二人照片之方式變造成「甲○○」、「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甲○○」、「庚○○」之印章各一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囑不知情之戊○○前往嘉義市○○路五三三之一號福豐汽車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對保,丙○○提出變造之「甲○○」、「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供己○○核對而行使之,以戊○○名義擔任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稱「甲○○」之人則冒充其係甲○○為連帶保證人,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甲○○署押一枚、印文二枚,用以偽造上開文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供作購車擔保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未載、面額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戊○○均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當事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書寫其姓名),用以偽造本票,因當時自稱「庚○○」之人未到場,過數日後,始由丙○○帶同自稱「庚○○」之人至嘉義市○○○路○○號十樓之一東逸公司嘉義營業處,冒充其係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庚○○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接續偽造完成上開文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供作購車擔保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庚○○之署押一枚,接續偽造完成系爭本票,進而持以交付東逸公司之職員己○○,而完成購車手續,使東逸公司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交付予 孫鶴文 ,足以生損害於東逸公司及甲○○、庚○○。詎丙○○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占有後,又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戊○○,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嘉義市○○路振發當舖,質押該車十萬元,並將該車交予質權人振發當舖,使東逸公司追討無著,致生損害於東逸公司之權益。嗣因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未繳分期付款,東逸公司持系爭本票對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不服具狀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戊○○受丙○○之託,以其名義向東逸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並採動產擔保交易法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規定,雙方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並分三十六期攤還,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東逸公司所有,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等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與丙○○基於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嘉義市○○路振發當舖,質押該車十萬元,並將該車交予質權人振發當舖,使東逸公司追討無著,致生損害於東逸公司之權益。
三、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被告戊○○要買車,伊與大宇汽車營業員認識,故介紹戊○○買車而已,其餘伊不知情,並無蓄意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丙○○先去看車要買,因急要購車又無身分証,擬以其女友丁○○名義登記,黃女未滿二十歲,而其母有退票紀錄,亦不能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乙○○告以朋友或兄弟、姊妹亦可,後來才找戊○○出來等情,業經乙○○結証供明在卷,核與戊○○所供:「是我朋友丙○○他身分証被扣,沒証件買車,所以用我名義去買」「我牽完車後,就交給丙○○開走了」等情相符,參以被告丙○○於購車後,確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規,遭照相告發亦經其供認無誤,並有照相告發影本附卷可查,則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戊○○名義購買,並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即交被告丙○○使用,應可認定。
(三)丙○○於購車後,為辦理分期付價買賣,須找二位保證人,並簽付本票擔保,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三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甲○○」、「庚○○」二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由丙○○提供己○○核對,並先後帶同自稱為「甲○○」「庚○○」之人則冒充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呂署押、印文。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供作購車擔保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未載、面額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戊○○均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當事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書寫其姓名),而戊○○為趕上班,於簽名後即匆匆離去,復據證人乙○○、己○○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四份(甲○○、庚○○真正及變造之身分證各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對購買為造身分証使用一節亦坦承不諱。而證人甲○○、庚○○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亦未替任何人作購車之保證人,系爭購車提出之連帶保證人甲○○、庚○○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亦非伊等等語,則自稱「甲○○」、「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係被告丙○○僱請冒充甲○○、庚○○擔任本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偽簽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上之保證人及系爭本票,甚為明確,被告丙○○所辯,伊僅介紹戊○○購車,否認其餘犯罪,顯不足採,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東逸公司詐購自小客車,為辦理分期付價買賣及簽付保証本票,又偽造甲○○、庚○○之署押、印章,進而偽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之保證人、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東逸公司及甲○○、庚○○。又其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標的物質押,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丙○○與分別自稱甲○○、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但與有該身分之戊○○二人間,就上開所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人偽造甲○○、庚○○之印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渠等偽造甲○○、庚○○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系爭本票上未經偽造庚○○印文,此部分應予除外),各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部分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渠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丙○○偽造甲○○、庚○○印章、印文部分犯行,惟與業經起訴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丙○○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丙○○犯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與戊○○間就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部分並無共犯關係(理由詳後),原審竟以共犯論處,又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漏未論述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之甲○○、庚○○印文及署押及偽造之甲○○、庚○○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以甲○○、庚○○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上有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庚○○署押一枚),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丙○○以其名義向東逸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後,擅自將該系爭自小客車質押,且未如期付款,致東逸公司求償無著,始將保證支票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一節,已供承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七0二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抵押,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原審此部分論處被告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尚有未洽(理由如後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情狀及事後深知悔悟,現均如期繳納價款等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與丙○○及分別自稱甲○○、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向東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戊○○欲購買自小客車一部,並稱甲○○、庚○○將充當連帶保證人,使東逸公司之職員己○○陷於錯誤而答應丙○○等人之購車,並採動產擔保交易法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規定辦理分期付款,由戊○○擔任買受人,甲○○、庚○○二人擔任保證人,共同偽造甲○○、庚○○之印章、署押並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保證人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未載、面額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因認其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伊朋友丙○○急須購車,又無身分証,故暫借伊名義買車,告以買後即辦過戶登記,伊始同意以伊名義購買系爭小自客車,其餘均不知情等語。查系爭小自客車,確係被告丙○○借用戊○○名義所購買,偽造之甲○○、庚○○証件亦為丙○○所購買,冒充証人之甲○○、庚○○復為丙○○帶去簽名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戊○○僅係丙○○臨時請其登記為購車名義人,並於簽自己姓名後即匆匆離去,故其所辯不知冒用甲○○、庚○○名義為保證人及偽簽本票一節,應可採信,其他又查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唯因公訴人認與判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一、│東逸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印文貳枚。│├──┼────────────────────────────────┤│二、│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未載,面額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本票上,偽造之以甲○○、庚○○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上有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庚○○署押壹枚)。│└──┴────────────────────────────────┘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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