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如事實欄所載「證明書」上偽造 李勝偉 署押壹枚、印文肆枚;偽造如事實欄所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授權書」上,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偽刻「李勝偉」印章壹枚;偽造甲○○○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遠東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係姐妹關係,丙○○○因自己曾有跳票紀錄債信不佳,欲冒其妹甲○○○名義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對甲○○○偽稱欲辦理戶籍登記,向甲○○○借取身分證,並自不知情之乙○○即丙○○○與甲○○○之兄弟處,取得乙○○前向甲○○○所借用之戶口名簿,同年十月初,丙○○○至其曾任負責人(任期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間止)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台灣柯美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美特公司)處,以借用之意,自不知情之會計 曾美華 抽屜內取走該公司之公司章一枚,丙○○○於當日隨即持該公司章及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篆刻師所偽刻之李勝偉印章一枚、前至乙○○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取得甲○○○置於該處之印章一枚,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至位於台北縣汐止市遠東國際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下稱遠東商銀汐止分行)附近之一家電腦打字室,委請不知情之電腦打字人員偽造柯美特公司核發給甲○○○八十六年度總給付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一張、偽造由柯美特公司負責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出具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任職於柯美特公司擔任副總一職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一紙,及偽造由柯美特公司負責人李勝偉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出具柯美特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變更負責人為李勝偉,八十四年前負責人為丙○○○之「證明書」私文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甲○○○、柯美特公司及稅務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丙○○○隨即於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證明書」上盜蓋柯美特公司之公司章,並於「證明書」上偽造李勝偉署押一枚、印文四枚。丙○○○於偽造妥上開文書後,即於當日將柯美特公司之公司章返還。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持甲○○○之身份證、戶口名簿、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證明書」、甲○○○之印章一枚,至遠東商銀汐止分行,以甲○○○名義申辦信用保險小額免保人消費者貸款,並偽造甲○○○為貸款申請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私文書各一份(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上,分別盜蓋甲○○○印章,並各偽造甲○○○署押一枚),及以甲○○○名義開設銀行帳戶,於「印鑑卡」上盜蓋甲○○○之印章,並同時偽造甲○○○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遠東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本票一張(於其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盜蓋甲○○○印章),及授權遠東商銀汐止分行得填列上開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私文書一份(於其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盜蓋甲○○○印章),以此冒名貸款之詐術致遠東商銀陷於錯誤,依約貸與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及甲○○○本人。嗣因丙○○○未按期繳款,遠東商銀向法院聲請對甲○○○為本票裁定,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除自行製作空白扣繳憑單、偽刻李勝偉之印章部分予以否認外,餘均坦承不諱,對否認部分辯稱:空白扣繳憑單及李勝偉之印章均係自柯美特公司會計曾美華處取得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取得甲○○○之身份證及戶口名簿後,又至其曾任負責人之柯美特公司處,自會計曾美華抽屜內取走該公司之公司章,並至乙○○住處取得甲○○○置於該處之印章一枚,至遠東商銀汐止分行附近一家電腦打字室,委請不知情之電腦打字人員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證明書」各一紙,於其上蓋用柯美特公司章、甲○○○、李勝偉私章及偽造甲○○○、李勝偉之署押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持上開文書及甲○○○之印章,至遠東商銀汐止分行,以甲○○○名義申辦信用保險小額免保人消費者貸款,並以甲○○○為貸款申請人填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各一份,並同時偽造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以此冒名貸款方式,使遠東商銀依約貸與八十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及證人即承辦上開貸款業務之遠東商銀行員 許育嘉 於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柯美特公司會計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復有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及「印鑑卡」、柯美特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丁○○證稱:(證明書上)李勝偉的印章字體不像,伊當時並沒有保管李勝偉的章,公司在八十一、二年時還有一些空白的扣繳憑單,但八十七年的時候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依證人丁○○所言,公司既無空白扣繳憑單,且其當時亦未保管李勝偉之印章,該「證明書」上李勝偉之印文又與其曾保管之李勝偉印章字體不同,顯見該空白之「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係被告另請人製作,李勝偉之印章亦係被告請人偽刻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本票未填載到期日,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屬尚未完成之空白票據,被告所偽造者僅為私文書云云,然本票固應記載到期日,然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偽造上開本票時固未填載到期日,將到期日授權由受款人填載,仍不失為有效之票據,所辯亦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授權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甲○○○、李勝偉、柯美特公司、遠東商銀及稅捐機關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甲○○○於柯美特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柯美特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該文書係屬表彰有關於個人服務之文書,應屬特種文書之一種,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應予變更;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甲○○○之本票,並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甲○○○名義並行使上述偽造文書及本票之詐術辦理貸款,使遠東商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貸款八十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盜用甲○○○及柯美特公司之印章、偽刻李勝偉之印章進而偽造其印文、署押等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篆刻師偽刻李勝偉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電腦打字員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證明書」,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數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然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四罪間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姐妹關係,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因債信不佳、經濟拮据、不知法律之嚴重性,始未經其胞妹甲○○○之同意,向銀行詐貸款項,且甲○○○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行為,情輕法重,被告苟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行為後已深感後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授權書」等文書,均已交給遠東商銀,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計:偽造「證明書」上偽造李勝偉署押一枚、印文四枚;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授權書」上,偽造甲○○○署押各一枚;偽造之「李勝偉」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亦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上開甲○○○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遠東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本票一張,已交給遠東商銀,然不問屬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