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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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被告慶人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萬裕膠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聲請鈞
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三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出租於萬裕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油壓機四台,並定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實施第二次拍賣在案。由於萬裕公司並未即時告知原告上開查封拍賣事實,原告及至近日前往廠房檢視機器始行發現,合先敘明。
㈡查萬裕公司積欠原告父親 林欽雄 債務無力清償,遂將廠房拆價出售予林欽雄,
由林欽雄代償該公司向台北銀行借款尚未清償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四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三元、土地過戶增值稅一千零四十三萬三百十一元。斯時廠房內尚有若干機器設備,林欽雄慮及當時仍在國外求學之原告之所學專長,及塑、橡膠業利潤高,遂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三百萬元向萬裕公司購得十七台油壓機及二台磅床,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四台油壓機(下稱系爭機器)。原告買受後,因當時仍在國外求學,為免機器閒置可惜,遂以每月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萬裕公司使用。且因該等機器係放置在萬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林欽雄以每月十九萬元租用之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街○○○號房屋中,故當時原於房屋租賃契約中載明「本租約包含甲方所有機器設備⑴油壓機壹佰噸、壹佰伍拾噸各六台、貳佰噸四台、貳仟噸一台⑵磅床二台,乙方應負責上述機器之維修責任及費用」等語。嗣前往鈞院公證處公證租約時,因機器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且公證處不准房屋與動產即機器一起辦理公證手續,故經公證人當場將該條規定刪除。惟萬裕公司之負責人 陳來 萬將該紙讓渡證書黏貼於公證書即租賃契約之後作為附件,並加蓋騎縫章,足見系爭機器確已由萬裕公司出售予原告無訛。
㈢按上開房屋及機器之租金係由萬裕公司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由於萬裕
公司負責人 陳來萬 係銀行拒絕往來戶,如有開票皆以家人名義簽發支票或以其他客票支付。其中萬裕公司用以支付八十七年六、七月兩個月租金之票據均遭退票,原告及父親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萬裕公司付款,由此足證雙方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茲訴外人萬裕公司隱瞞系爭機器遭查封拍賣之事實,原告遲至第二次拍賣始知悉,因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自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訴請撤銷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三號就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應係六月間)聲請對萬裕公司強制執行,然原告與
萬裕公司之買賣行為發生於系爭機器遭查封前之八十六年九月,其間相距一年九月,不可能有被告指稱原告與萬裕公司故意虛偽買賣用以逃避強制執行之可能。
⒉萬裕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甚多,原告無法一一提出證明,但自原告提出
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存證信函、及代收票據明細均可證明系爭機器確係萬裕公司向原告承租。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士院仁執春字第七二四三號通知函、活期儲蓄存摺節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證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代收票據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各一件、支票十件、存款不足退票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緣就本件被告所執行訴外人萬裕公司之動產油壓機四台,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日經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五六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即已執行查封在案,嗣經被告取得對萬裕公司之執行名義後,才另行聲請調卷拍賣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三號受理該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且該執行案件經定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實施第一次拍賣及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實施第二次拍賣本件四台油壓機,合先敘明。
㈡按依原告所主張係以上揭油壓機四台係其向萬裕公司購買,則何有任萬裕公司
之債權人即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五六九號假扣押查封執行,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三號強制執行實施第一次拍賣,萬裕公司均未表示上揭查封物非其所有之異議?又原告每月或每年仍需向萬裕公司收取租金,何有不常到本件查封物即油壓機存放處所走動,及檢視房舍及機器狀況?故原告所稱向訴外人購買上揭查封之油壓機,顯為原告與萬裕公司共謀以圖替萬裕公司排除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或要債目的之舉。
㈢另如原告所訴其向訴外人購買十九台機器,含本件查封之四台油壓機係以三百
萬元購置,唯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三號執行鑑價且定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四台油壓機即價值一百四十四萬元,故原告所稱購買上揭油壓機之買賣價格顯違反常理。且原告向萬裕公司購買機器是否經萬裕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又於購買上揭機器時是否辦理動產擔保過戶手續?萬裕公司有無開立買賣價金之發票給原告?如原告未能提出本項買賣之相關資料,顯見原告與萬裕公司就本件查封之四台油壓機之買賣行為並不存在。
㈣原告自陳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因萬裕公司負責人陳來萬廠房中之機器設備計
有油壓機十七台,磅床二台,折價三百萬元讓售予原告,乃因原告係學習電機科,畢業於光武工專,有意從事於本行之相關事業云云。然原告自陳其於光武工專畢業工作僅半年,即至澳洲留學,迄八十九年三月才回國,而原告於台灣之歷練顯然不足,故如原告所述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萬裕公司購置系爭油壓機如有交易,顯為原告之父林欽雄代為處理。而林欽雄另又借貸萬裕公司鉅資,且又將萬裕公司之廠房及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為林欽雄所有,故林欽雄顯然對債務之處理相當豐富經驗,何以對本件油壓機之買賣過戶未向萬裕公司取得買賣之發票,及為何未能辦理動產擔保而過戶?又原告所言其為電機科畢業,而其所向萬裕公司購置之油壓機器係用於塑、橡膠之壓出成型機,而該機器非塑、橡膠之該行業人明顯不可能購買,是原告所學顯無法利用於該油壓機之製造或買賣上。綜上,原告所稱自己或父親林欽雄向萬裕公司購買系爭油壓機器乙節,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五六九號通知、八十八年度民執春字第七二四三號通知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三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萬裕公司積欠其父親林欽雄債務無力清償,遂將廠房拆價出售予林欽雄,由林欽雄代償該公司欠款及土地過戶增值稅。斯時廠房內尚有若干機器設備,林欽雄慮及原告所學專長,及塑、橡膠業利潤高,遂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三百萬元向萬裕公司購得十七台油壓機及二台磅床,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四台油壓機。原告買受後,因當時仍在國外求學,為免機器閒置可惜,遂以每月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萬裕公司使用。嗣萬裕公司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出租於萬裕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油壓機四台,並定期拍賣在案。由於萬裕公司並未即時告知原告上開查封拍賣事實,原告及至近日前往廠房檢視機器始行發現,爰以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係其向萬裕公司購買,然自原告之所學專長與系爭機器之用途不合、原告任令萬裕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假扣押查封執行及實施第一次拍賣竟均未表示異議、原告為出租人竟有不常到本件查封物即油壓機存放處所走動及檢視機器狀況、原告自稱購買機器之代價顯違常理等情,足證原告與萬裕公司顯係共謀以圖替萬裕公司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且自原告始終未能說明萬裕公司出售系爭機器有無經過股東會同意、萬裕公司並未就系爭機器買賣開立發票、原告並未就系爭機器辦理動產擔保過戶等情,原告主張其與萬裕公司間之買賣行為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查封待拍賣之如附表所示油壓機四台係其購自萬裕公司,再出租予萬裕公司使用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機器確屬萬裕公司所有,否認原告與萬裕公司間存在有上揭買賣及租賃行為,認此係原告與萬裕公司相互勾串用以逃避執行,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與萬裕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是否確有買賣及租賃行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現金提領三百萬元向萬裕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讓渡證書暨明細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為證。至有關其後以系爭機器連同其父林欽雄所有之房屋各以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十九萬元共計二十三萬五千元出租予萬裕公司、萬裕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遭退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業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催告萬裕公司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代收票據明細表等為證。
㈡被告雖就原告提出之證物無意見,惟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器之買賣是否經過萬
裕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本件買賣未開立發票、系爭機器未辦理動產擔保即過戶、以及原告不具操作使用系爭機器之專業技能等疑點,否認原告與萬裕公司間有買賣系爭機器之行為,然查: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就其向萬裕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如為反對主張,自應就其反對之主張即萬裕公司出售系爭機器未依前揭規定經過股東會同意乙節負證明責任。茲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供證明其反對主張之證據,此部分之抗辯尚難信為真實。
⒉又公司行號開立發票以從事買賣固為商業交易常態,惟有無開立發票或與稅捐
稽徵有關,縱未開立發票,亦不得以此反面推論即無買賣行為存在;另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固不生效力,但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動產交易未若不動產以登記公示制度作為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是否須設定動產擔保端視買賣雙方之自由意思,殊難以系爭機器未設定動產擔保即斷定並無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⒊至買賣行為之原因諸端,原告是否具備經營、乃至操作系爭機器之專業技能,
核與原告與萬裕公司間是否存有買賣系爭機器之行為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與萬裕公司間為虛偽之買賣行為,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萬裕公司間就系爭機器確有買賣及出租行為,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以對萬裕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