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延平北路八段四十八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前方推著清潔車自路邊走出之清潔隊員 蕭造國 ,使蕭造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上出血、粉碎性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於警察到場時,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點三八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肇事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測試時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三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附卷可稽,雖其隔一段時間後再次測試吐氣之酒精濃度已為降低,顯示其體內之新陳代謝作用已逐步排解酒精成份,然其於肇事前吐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時,仍貿然駕駛車輛,且肇事致人成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顯受酒類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廣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三八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汽車,實屬非當;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駕駛過失肇致被害人蕭造國成傷部分,經蕭造國之子乙○○提出告訴,故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聲請意旨既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判決,故不就該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