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一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誤繕為有繼續施用傾向)。
㈢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若被告經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表示其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㈣另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
告,雖鑑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然查該次鑑驗之尿液乃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命法警採集送驗,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採尿前四日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舉,尚難以此推翻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
㈤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有㈠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