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鐵路管理局台北縣汐止市○○里○○道看柵工,係從事柵欄上下,維持平交道往來車輛安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一時許,戊○○駕駛四二○四次維修車,因維修完畢自汐止返回南港站。因維修車在平交道附近停置過久,警報器及柵欄放下影響深夜安寧及車輛往來,丙○○即將控制開關置於手動位置。其應注意控制器置於手動位置即應目視維修車之動向與維修車司機保持聯絡,竟未注意,於一時十七分許,戊○○啟動維修車路經橫科里平交道,因柵欄未及時放下阻隔,致生維修車撞擊來往由乙○○所駛JC-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產生往來之危險(內載乘客丁○○、己○○),使 何某 三人分別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業務過失妨害舟船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公共危險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四二○二次維修車駕駛戊○○及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副站長甲○○之證詞、卷附之刑案現場平面圖、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當時雨很大,視距不到四十公尺,等他們回來時要放柵欄已經來不及了,且他們也未通知伊,案發後上面也有指示,前種狀況應立即停車;以前維修車進入維修區會通過一個號誌,回去的指示燈會亮,但此次該維修車未通過該號誌,指示燈一直未亮,伊不知道維修車何時要回去等語。查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法益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而非保護私人財產法益。
行為客體為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等交通工具,火車、電車雖屬例示規定,適用時仍應以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用為要件,如非供公眾運輸之用火車、電車,非不特定多數人安全之所繫,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一二二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九三五號、五十五年台非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發生事故之車輛為電力維修車及自用小客車,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戊○○、被害人乙○○、丁○○、己○○指訴明確,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台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記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此等車輛或係供電力維修或係供個人使用,皆非供公眾運輸之火車或車輛,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縱被告對於上開車禍發生有業務上之過失,然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四號併案部分,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認該罪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因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業經無罪判決,已如前述,與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