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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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
楊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乙○○
2樓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3人為地主與建商龍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合建,原告之被繼承人 謝新金 於民國84年5月9日,以謝新金所有之平鎮市山子頂第211之1、211之2、211之6、234之2、425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2880分之266、160分之19、2880分之266、2880分之266、1分之1)等土地供被告以連帶債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乃繼承謝新金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嗣被告乙○○以謝新金積欠其700萬元為由,並提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謝新金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謝新金設定前開抵押權,係以被告須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供龍升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條件,然因被告違約不履行,使龍升公司無法向銀行融資6,000萬元,致龍升公司倒閉。因系爭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間,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前開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抗辯:緣於82年4月15日被告(即地主)提供建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05、606、607地號土地)與建商龍升公司合作興建25戶公寓,於83年初龍升公司告知欠缺資金,須向訴外人 張靜惠 借款,被告因不諳法律遂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供龍升公司向張靜惠貸款,龍升公司並再三切結保證若該貸款有債務糾紛發生,願放棄土地上已興建完成之地上物權利並讓予被告。迨至83年12月1日房屋興建完成,被告於
84年1月16日在猶不知龍升公司已先將合建房屋向訴外人 楊義輝 等人設定高額抵押貸款的情形下尚與龍升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房屋分配、土地移轉、結清款項等事宜,詎代書嗣卻告知興建完成之房屋已遭龍升公司向訴外人楊義輝等人設定2,500萬元之抵押權並貸款,被告因權益受損找龍升公司之 謝禎圃 理論,謝禎圃之父謝新金表示願擔保該2,500萬元抵押債務,乃於84年5月間簽發3紙各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分別交付被告,並提供其前開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連帶債務2,400萬元,而被告也同意配合將被告3人各別所有之土地讓龍升公司辦理土地合併分戶事宜。故系爭抵押權係謝新金為擔保龍升公司矇騙被告擅將系爭合建房屋向楊義輝等人抵押借款而設定。被告配合龍升公司將渠所有之系爭合建土地於84年7月7日辦理合併完成後,龍升公司因財務狀況不良,且其給付予另一合建土地地主甲○○作為購買甲○○所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04地號合建土地之支票退票,故無法辦理後續之分戶貸款事宜。又龍升公司竟遲未清償前開向張靜惠、楊義輝等人之貸款,致使被告所有之系爭合建土地及建物均被查封拍賣,被告財產損失迨盡,今原告竟不實主張是因被告未配合致龍升公司倒閉,違情悖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05、606、607地號等建地與建商龍升公司合作興建25戶公寓。
㈡因龍升公司欠缺資金,被告於83年1月21日提供合建土地作
擔保供龍升公司向訴外人張靜惠借款8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㈢83年12月1日合建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理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龍升公司(見本院卷第195頁)。
㈣系爭合建房屋於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次日(即83年12月2
日)其上設定2,500萬元抵押權,債務人為龍升公司,債權人為楊義輝等7人(見本院卷第193、194頁)。㈤龍升公司於83年12月27日向除被告外之另一合建地主甲○○
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甲○○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
604地號土地,龍升公司僅先給付部分價款,其餘則簽發發票日為84年3月15日,面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
420萬元(金額共1,020萬元)之支票以代交付。㈥被告乙○○、丙○○分別與龍升公司於84年1月16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乙○○、丙○○分配房屋、土地移轉、結清款項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13、192頁協議書)㈦84年3月25日龍升公司簽發予合建地主之前開發票日為84年3
月15日,面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420萬元(金額共1,020萬元)之支票均退票未兌現。
㈧謝新金於84年5月8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400萬元予被告3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
㈨代書於84年6月22日送件至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3人
之合建土地合併成1地號,該合併登記於84年7月7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150、118頁)。
㈩系爭合建之建物於84年9月1日經債權人楊義輝等人聲請查
封(見本院卷第209頁),嗣又聲請強制執行,於86年3月21日由楊義輝等人拍定,86年5月2日楊義輝等人取得系爭合建建物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210頁登記簿謄本)系爭被告所有之合建土地於87年1月6日經抵押權人張靜惠
向本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87年度拍字第39號),嗣又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院92執字第6751號)。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龍升公司無法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註:乃指為配合購屋客
戶向銀行辦理購屋貸款,先將合建之土地多筆合併後配合房屋辦理分戶,若購屋之客戶欲聲請貸款者,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的原因為何?㈡被告有無義務提供印鑑證明給龍升公司先辦理土地移轉過戶
讓龍升公司辦理貸款?㈢系爭抵押債權是否不存在?
六、本院判斷:㈠被告已配合原告要求完成辦理系爭合建土地之合併登記事宜
,且本件合建土地合併後不須另辦理分戶,係因龍升公司未塗銷先前於系爭合建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始無法繼續辦理分戶貸款。
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6月23日、94年8月16日、
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均主張:因為被告未履行義務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戶貸款,故其不得行使系爭700萬元本票債權,謝新金出來擔保完全是為了分戶貸款的事宜(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46頁、第246頁),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湯壬○○(原任職龍升公司行政助理,為原告之姐)其證稱:「(問:後來為何要辦分戶貸款?)因為房蓋好後,為配合客戶辦理購屋貸款,故先將土地合併配合房屋辦理分戶,若欲聲請貸款者,再向銀行辦理貸款。」、「(問:本件後來有無辦理分戶?)本件的癥結點就是「分戶」沒有辦成,因為地主未繳印鑑證明,一直到龍升公司倒閉後都沒有辦法辦理分戶。」、「(問:你們委託誰辦理「分戶」)委託代書戊○○。」、「(問:未辦成「分戶」之後,龍升公司為何會倒?「分戶」與龍升公司倒閉有何關係?)蓋好的房屋一共25戶,一戶用280到290萬元出售,龍升公司約可得6000多萬元,扣除總成本(楊義輝等7人的2500萬貸款及工程費用)4000多萬,還可賺1000多萬,但因為未辦成「分戶」,貸款未下來故龍升公司倒閉。」、「問:你們如何跟合建的地主解決楊義輝等
7人的2500萬的貸款?)因為如果辦妥分戶貸款,貸款下來的話,該筆債務也可一併清償。」(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證人 謝禎麒 (原告龍升公司總經理,乃原告之弟)證稱:「原來合建案是由 唐漢 建設承接,後來唐漢建設經營不善,只蓋到4樓,由我們(龍升公司)承接,我們付了1000萬元的權利金給唐漢建設,房子蓋好後,因為要支付工程款及訴外人甲○○(原為合建後來改為土地買賣)的土地買賣款1000多萬,不得已才以新建房屋向楊義輝貸2000多萬,後來貸款下來支付工程款,要辦理土地分戶,在84年1月初,戊○○代書、龍升公司文書辛○○、謝新金、壬○○、 張蘭嬌 (龍升公司董事長)、丙○○、丁○○、己○○、及己○○的兒子在84年1月上旬於己○○家,為了要辦分戶合併土地,請被告交出權狀、印鑑證明、分戶合併同意書,我父親謝新金則簽發系爭3張700萬本票交付被告,後來戊○○代書先將我父親名下土地辦抵押權設定給被告各700萬,後來張代書要辦分戶合併時,遲遲未辦妥,原因我不確定,後來就是因為分戶合併貸款沒有下來,造成公司周轉不靈,所以龍升公司才倒閉」等語。是綜合前述證人所述,謝新金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各
7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是為擔保龍升公司將系爭合建房屋設定2,500萬元抵押權而向楊義輝等人借款之債務,龍升公司為求順利將合建之多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後依合建房屋數辦理分戶,俾便於購屋之客戶向銀行貸款,使龍升公司之前述債務亦得因房屋銷售後取得客戶銀行貸款而加以清償疏困。
⒉原告及前述證人湯壬○○、謝禎麒雖證稱是因被告未配合
辦理「土地合併分戶」,使龍升公司周轉不靈而倒閉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承辦系爭土地合併分戶事宜之代書戊○○證稱:伊受謝新金之子 謝禎漢 的委託辦理系爭合建土地之合併事宜,本件僅須辦理土地的合併,因為大樓都是持分,所以不需要另外辦分戶,各戶的土地以合併後之土地按持分登記即可。當時辦理土地合併很順利,雙方都有配合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如前述系爭合建土地之合併事宜已於84年6月22日送件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而於84年7月7日完成合併登記,足見被告辯稱 渠等 有配合建商要求辦理土地合併事宜屬實,而原告、證人湯壬○○、謝禎麒陳稱被告未配合云云則不足採。
⒊至本件龍升公司何以於土地合併完成後,未再繼續辦理後
續分戶貸款事宜,證人戊○○證稱:如辦成土地合併要辦分戶貸款,需建物及土地上並無任何抵押權才有辦法辦理過戶給買受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本件因為土地建物上有抵押權,需建商將該土地建物抵押權塗銷,才能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因建商沒有將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塗銷,故沒辦法繼續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知,本件係因龍升公司未塗銷先前於系爭合建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張靜惠、楊義輝等人之抵押權,始無法繼續辦理分戶貸款,原告將之歸咎於被告未履行義務,且空言否認證人戊○○有受謝禎漢之委託辦理系爭合建土地之合併事宜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縱有義務提供印鑑證明給龍升公司辦理合建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惟此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應無關連。
⒈如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原係主張因為被告未履行義務配
合辦理土地合併分戶貸款,故其不得行使系爭700萬元本票債權云云,惟嗣待證人戊○○為前開證述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最末次言詞辯論時則改主張:銀行有實務可讓建商先借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但因被告沒有將土地過戶給龍升公司,故龍升公司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見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其變更後之主張與前述原告自行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湯壬○○、謝禎麒證稱龍升公司係因「分戶貸款」未辦成才倒閉云云迥不相符,實難採信;且衡諸常情,龍升公司於84年5、6月間,所積欠之本件合建債務計有:
合建土地抵押權人張靜惠之850萬元債務、合建房屋抵押權人楊義輝等人之2,295萬元債務、向合建地主甲○○購地之1,020萬元債務,其債務總金額已高達4,165萬元;而系爭合建房屋有一部分興建坐落於地主甲○○之土地上,龍升公司原雖欲購買,卻於84年3月25日任令其所簽發交付予甲○○之支票退票;又龍升公司雖復向甲○○表示願提供另一筆土地供擔保請甲○○將其合建土地讓龍升公司辦理融資,惟為甲○○所拒絕等情,為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6頁),準此,龍升公司已確定無法取得地主甲○○之合建土地,衡諸常情,何有銀行實務在上開情形下,可讓龍升公司先借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來塗銷前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總額(包括合建土地、房屋)高達4,300萬元之房屋及土地抵押貸款?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辯,洵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合建房屋於83年12月1日興建完成,被告
於84年1月16日在猶不知龍升公司已先將合建房屋向楊義輝等人設定高額抵押貸款的情形下而與龍升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分配房屋、土地移轉、結清款項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92頁協議書),此觀諸該協議書「毫無一語」提及謝新金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簽發700萬元本票之事;及該協議書簽立之時間為84年1月16日,距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甫一個半月;反觀謝新金提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乃84年5月8日,與兩造於84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之時間,已約隔將近4個月;再對照被告之合建土地辦理土地合併送件時間為84年6月22日,該時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僅約一個半月,並佐以證人戊○○證稱辦理土地合併須先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欲合併的土地,迨測量複丈結果出來才得送件辦理(見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複丈結果通知書上所載申請複丈日期為84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6頁),該時間距系爭抵押權設定的時間僅隔4日,並斟諸證人戊○○證稱:辦理土地合併時過程很順利,雙方都有配合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謝新金簽發700萬元本票、系爭合建土地之辦理土地合併等事宜,乃屬被告與龍升公司基於同一時期(時間可能為84年4月底、5月初)之合意所辦理,與前開84年1月16日之協議書無關。故被告辯稱:渠等簽訂84年1月16日之協議書是在猶不知龍升公司已先將合建房屋向楊義輝等人設定高額抵押貸款的情形下而簽立、謝新金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發現上情,龍升公司乃由謝新金簽發本票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使被告同意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等情,應屬實在。至證人謝禎麒雖證稱龍升公司與被告談判由謝新金簽發700萬元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係在84年1月初云云,惟其所述時間點核與前述卷內相關文件資料所載時間均不相符,且其尚證稱斯時有請被告交出印鑑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亦與證人戊○○代書證稱辦理本件土地合併分戶不須印鑑證明之情不符,是其此部分證詞顯無可採。
⒊綜上,依被告與龍升公司所簽訂之84年1月6日協議書,
被告縱有「配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惟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無關,龍升公司係因未塗銷先前在系爭合建土地、建物上所設定之張靜惠、楊義輝等人之抵押權,且無法取得地主甲○○之合建土地,致無法辦理後續分戶貸款事宜而致倒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6月23日、94年8月16日、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如前述均係主張:謝新金出來擔保是為了分戶貸款的事宜,嗣於證人戊○○在本院94年9月29日作證後,方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時改變其主張為:謝新金設定前開抵押權,係以被告須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供龍升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條件,惟因被告未將土地過戶給龍升公司,使龍升公司無法向銀行貸款6,000萬元而倒閉云云,與其前之主張迥異,且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洵屬不實,自無可採。
㈢系爭抵押債權仍存在
承上述,謝新金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龍升公司將系爭合建房屋向楊義輝等人借款並設定2,5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而設定,且被告已配合提供文件辦理合建土地之合併事宜,惟系爭合建之建物卻於84年9月1日經債權人楊義輝等人聲請查封進而強制執行,於86年5月2日由楊義輝等人取得系爭合建建物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而被告所有之合建土地亦於
87年1月6日經抵押權人張靜惠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87年度拍字第39號),繼又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院92執字第6751號),使被告損失甚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就系爭合建房屋之權利,該房屋已被拍賣,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該抵押權登記不得任意塗銷。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