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證人乙○○民國47年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甲○○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二度通知應於94年7月26日、94年8月1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二次不到場,應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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