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癸○○
甲○○己○○庚○○辛○○子○○壬○○巳○○午○○寅○○戊○○ 詹睿 獻丁○○丙○○
丑○辰○○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十六人共同複代理人卯○○住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以96年5月9日提出之書狀,將上開金額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設於台北縣○○鎮○○路○○○號之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9年6月、同年11月,祥通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被告明知增資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亦明知該二次增資股款實際並未收足,竟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基於概括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羅玉英 介紹,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謝曜駿 各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7,500萬元,分別由 謝曜俊 借用之 羅緣珠 帳戶及謝曜俊本人帳戶,將前開金額分筆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再分別轉存入祥通公司所開立台北國際銀行西門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分別製作不實之「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報表及文書表明收足股款之旨(其中「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之製作、主辦會計人員及負責人欄均蓋用乙○○章),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訴外人 楊恩賜 ,依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記載)、報表及文書,查核製作祥通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提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祥通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增資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而分別核准增資登記。辦訖後被告隨即將前開證明為股款之借款全數自祥通公司前揭帳戶提出,先轉入其個人名下帳戶,再將該款存入謝耀駿帳戶內返還之。嗣祥通公司於89年12月間遷往桃園縣○○鄉○○○路○段○○○號營業,90年11月5日,祥通公司再度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乙○○又因該次增資之股款無法收足,復承前之同一概括犯意,以前述二次增資案相同之手法,向謝曜俊借款1,515萬元,輾轉存入祥通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以做為增資股款收足之證明,並編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即訴外人 艾意雯 、 鍾麗芳 等人據以編製不實「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訴外人 林文祥 查核簽證後持向經濟部行使,再次完成祥通公司1,515萬元增資登記。91年2月20日,祥通公司復決議通過增資,乙○○於91年4月間,再度因辦理增資之股款無法收足,承上揭概括犯意,向謝曜俊借款9,900萬,輾轉存入祥通公司台北銀行龍山分行號帳戶內作為增資存款證明,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公司會計即訴外人 吳宜瑾 同意,擅自盜用吳宜瑾之印章,蓋於不實「增資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上,足生損害於吳宜瑾,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訴外人楊恩賜辦理查核簽證後持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行為,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前開四次虛偽增資登記後,發行祥通公司股票,使人誤信祥通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已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迨於90年下旬起,祥通公司因實際資金不足、印刷電路板景氣不佳及廠商倒帳而瀕臨倒閉,其股價所剩無幾,被告不甘損失,為能高價出脫手中持股(含人頭股東 簡秀娟 股票)及尋求股票買賣獲取不法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初,以每股三元三角之價格大量買得其他股東所持有祥通公司股票(均未辦理交割過戶),另於同期間,則不斷利用不實祥通公司營運計劃書、中國早報晚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電子工業週刊、企業與產業等刊物,對外發佈不實訊息,佯稱祥通公司為前景看好之印刷電路板廠商,擁有相當先進之「平整塞孔技術」,預計91年營收可呈倍數成長,並有中華開發公司等法人入股及透過富邦證券公司輔導,預計將於91年6、7月間申請上櫃云云,製造投資祥通公司可獲利之不實訊息,並為能取信於人,更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及承上揭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祥通公司上揭四次現金增資係屬虛偽,以及祥通公司89年4月間,向 林政利 所購,而與 張松森 、 張鎮洲 訂約購入之桃園縣○○鄉○○段三塊厝小段520至
525、526之2、527地號、建物119之1、119之2、12
6、560號土地及廠房,實際支出價金為13,000元,竟於91年5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公司所在地為業務上所製作祥通公司「公開說明書」時,除將上揭四次虛偽不實增資之資本登載其上,並浮列上開土地、廠房原始成本為14,625元,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訴外人 李佩璽 、 吳昭德 查核製作「財務報表」,於同年月間,持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更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補辦以普通股26,31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26,310萬元為公開發行股票,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祥通公司符合補辦發行程序,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1年6月4日核准發行,致生損害於證券主管機關對於股票發行管理之正確性,藉此準備上櫃、上市假象哄抬祥通公司股價,使原告等因而陷於錯誤,不知祥通公司股票當時實際價值僅剩三元三角,誤以為獲利可期仍具有相當之價格,因而私下透過管道,以每股單價43元、18元之高價,向乙○○買入祥通公司股票。隨後,祥通公司即自91年7月10日起開始大量跳票,旋即歇業停止營運,被告則於91年7月間走避國外,原告等投資人等始知受騙。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1號、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進行審理。
(三)原告購買祥通公司股票,受有如附表金額之損失,被告以虛偽、詐欺等方式,使原告等購買祥通公司股份,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項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證券交易法之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為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性質之法律,被告以虛偽、詐欺方式,使原告等購買祥通公司股票,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被告所言屬實,祥通公司係「體質健全」、「營收成長」及「獲利良好」之公司,被告亦係不法挪用公司資產,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附表一:96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買賣日期│股數│每股成交價│成交總價額│損失總金額│││││(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癸○○│91年2月18日│2500│43元│107,500元│107,500元│├────┼──────┼────┼──────┼──────┼───────┤││91年2月27日│50000│43元│2,150,000元│││├──────┼────┼──────┼──────┤││甲○○│91年2月27日│150000│43元│6,450,000元│9,500,000元││├──────┼────┼──────┼──────┤│││91年3月19日│50000│18元│900,000元││├────┼──────┼────┼──────┼──────┼───────┤│己○○││20000│18元│360,000元│360,000元│├────┼──────┼────┼──────┼──────┼───────┤││91年2月18日│2000│43元│86,000元│││庚○○├──────┼────┼──────┼──────┤95,000元│││91年3月15日│500│18元│9,000元││├────┼──────┼────┼──────┼──────┼───────┤││91年1月18日│1000│43元│43,000元│││├──────┼────┼──────┼──────┤││辛○○│91年1月30日│1000│43元│43,000元│107,500元││├──────┼────┼──────┼──────┤││││500│43元│21,500元││├────┼──────┼────┼──────┼──────┼───────┤│子○○││2000│43元│86,000元│86,000元│├────┼──────┼────┼──────┼──────┼───────┤│ 許恆升 ││28000│43元│1,204,000元│1,204,000元│├────┼──────┼────┼──────┼──────┼───────┤││89年8月7日│220│20元│4,400元│││├──────┼────┼──────┼──────┤│││91年3月18日│694│18元│12,492元│││巳○○├──────┼────┼──────┼──────┤67,217元│││89年7月26日│1000│42元│42,000元│││├──────┼────┼──────┼──────┤│││90年2月2日│555│15元│8,325元││├────┼──────┼────┼──────┼──────┼───────┤│寅○○││10000│43元│430,000元│430,000元│├────┼──────┼────┼──────┼──────┼───────┤││91年2月21日│10000│43元│430,000元│││戊○○├──────┼────┼──────┼──────┤475,000元│││91年8月│2500│18元│45,000元││├────┼──────┼────┼──────┼──────┼───────┤││91年2月1日│1000│43元│43,000元│││├──────┼────┼──────┼──────┤│││91年2月26日│1000│43元│43,000元│││ 詹睿獻 ├──────┼────┼──────┼──────┤95,000元│││91年3月18日│250│18元│4500元│││├──────┼────┼──────┼──────┤│││91年3月18日│250│18元│4500元││├────┼──────┼────┼──────┼──────┼───────┤││91年2月19日│1000│43元│43,000元│││丁○○├──────┼────┼──────┼──────┤86,000元││││1000│43元│43,000元││├────┼──────┼────┼──────┼──────┼───────┤││91年2月19日│1000│43元│43,000元│││丙○○├──────┼────┼──────┼──────┤86,000元││││1000│43元│43,000元││├────┼──────┼────┼──────┼──────┼───────┤││91年2月19日│3000│43元│129,000元│││├──────┼────┼──────┼──────┤││丑○│91年2月27日│1000│43元│43,000元│344,000元││├──────┼────┼──────┼──────┤││││4000│43元│172,000元││├────┼──────┼────┼──────┼──────┼───────┤│午○○││2000│43元│86,000元│86,000元│├────┼──────┼────┼──────┼──────┼───────┤│辰○○││50000│28元│1,400,000元│1,40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