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65號原告 陳力 被告 王柏竑 即 宇駿 裝潢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