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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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上訴人 陳芸豐
陳允盛
張雲卿 被上訴人 陳敏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系爭9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共計1,760,994元(見本院卷一第25、26、35、41、73、7
9、111、115、149、153、185、189、221、225、259、265、297、303、335、339頁)。準此,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760,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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