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5、908號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9、2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03、3804、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易895號卷第15、1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侵入被害人涂詩萍及告訴人歐陽建瀚、林君鴻之住處竊取財物,並分別竊取告訴人吳岑宣、紀榮吉停放於騎樓之機車,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行所得財物之價值有別,應分別評價。再參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39號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原審易字第239號卷第43至45頁,易字第246號卷第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後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考量其實施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經核原審法院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所宣告及定應執行刑,皆屬低度而無任何過苛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擔心家中幼子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一原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眼鏡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原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劉宗昇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皮夾壹只、拖鞋壹雙、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原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劉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原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劉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原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貳個、木頭印章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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